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林建鼎 律師複代理人戊○○被告甲○○
丙○○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將新竹市○○路○段○○○巷○○號、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占用新竹市○○段○○○○○號,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二月六日(八十
九)新地測字第一一六一八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分別為六十四點九六平方公尺、一百二十二點四三平方公尺土地之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丙○○應自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門牌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如附圖B處(面積一百二十二點四三平方公尺)遷出,及將置放在坐落同前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D部分面積分別為十點七二平方公尺、六點七九平方公尺儲藏室內之物品騰空交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五十、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甲○○應將新竹市○○路○段○○○巷○○號、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占用新竹市○○段○○○○○號,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分別為六十四點九六平方公尺、一百二十二點四三平方公尺土地之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丙○○應自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門牌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如附圖B處(面積一百二十二點四三平方公尺)遷出,及將置放在坐落同前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D部分面積分別為十點七二平方公尺、六點七九平方公尺儲藏室內之物品騰空交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四萬九千三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 曾煥堯曾煥燿曾國基曾國燮曾慧臻 等六人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十二分之五。而系爭土地現有甲○○所有門牌新竹市○○路○段○○○巷○○號、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坐落其上,惟被告甲○○並無任何權限使用系爭土地,且將門牌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出租予被告丙○○,自均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被告丙○○除向甲○○承租上開門牌十七號房屋外,復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D部分面積分別為十點七二平方公尺、六點七九平方公尺儲藏室內放置物品,亦據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丁○○○於本院履勘現場時自承無訛,則被告確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情事,洵堪認定。
(二)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甲○○應將新竹市○○路○段○○○巷○○號、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分別為六十四點九六平方公尺、一百二十二點四三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請求被告丙○○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如附圖B處(面積一百二十二點四三平方公尺)遷出,及將置放在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D部分面積分別為十點七二平方公尺、六點七九平方公尺儲藏室內之物品騰空交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亦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被告甲○○所有上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一百八十七點三九平方公尺(即附圖A部分六十四點九六平方公尺加上B部分一百二十二點四三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共值二百八十一萬零一百元(占用面積一百八十七點三九平方公尺乘以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一萬四千九百九十六元之數額),其百分之八十,為二百二十四萬八千零八十元,再以年息百分之八計算,是被告甲○○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十七萬九千八百四十六元,其已占用十年以上,則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為七十四萬九千三百五十八元(000000x10x5÷12=749358)。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壹、被告甲○○部分:被告甲○○確係上開門牌新竹市○○路○段○○○巷○○號、同巷十七號房屋所有人,惟被告甲○○購買上開房屋已逾五十年,亦曾按期繳付地租予地主 曾氏 兄弟,雙方並未訂立書面租約,及書寫收據。迨至最近五、六年因地主未前來收租,始未繳納地租。被告甲○○有意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惟被告丙○○遲不願搬遷,致被告甲○○無法返還系爭土地。
貳、被告丙○○部分:被告丙○○目前經濟困難,希望原告能補償一些金額,讓被告丙○○能另外承租他處房屋居住。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履勘現場,製作勘驗筆錄,並函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作複丈成果圖附卷,及依職權向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函查新竹市○○路○段○○○巷十五、十七號房屋稅籍資料。
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曾煥堯、曾煥燿、曾國基、曾國燮、曾慧臻等六人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十二分之五。而系爭土地現有被告甲○○所有門牌新竹市○○路○段○○○巷○○號、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坐落其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分別為六十四點九六平方公尺、一百二十二點四三平方公尺,並將門牌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出租予被告丙○○,且被告丙○○亦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D部分面積分別為十點七二平方公尺、六點七九平方公尺儲藏室內放置物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該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再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一條規定,承租人因租賃關係占有租賃房屋者,出租房屋之所有人為間接占有人,而承租人即為直接占有人,前揭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稱「占有」除直接占有外,應包括間接占有在內,是基於無權占有請求返還所有物,固應向現在占有人為之,惟現在占有人者,自亦包括間接占有人在內。原告主張被告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雖經被告甲○○辯稱:其購買上開房屋已逾五十年,前曾按期繳付地租予地主曾氏兄弟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甲○○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甲○○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且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此為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是共有物之出租行為既係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決定其使用收益方法之行為,自須以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是被告甲○○既自認其未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則縱甲○○與其他共有人訂立租約屬實,惟原告既未同意他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管理方式,該租賃契約自無從拘束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要非無據。再被告丙○○雖向被告甲○○承租上開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惟該租約僅存在於被告甲○○、丙○○間,既不具對抗一般第三人之效力,自難據該租約作為對抗原告之請求。綜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請求被告甲○○拆除現占用系爭土地之上開房屋,及請求被告丙○○自上開門牌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遷出,並將置放在系爭土地上儲藏室內之物品騰空交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占用系爭土地已逾十年,既為被告甲○○所不否認,則原告依民法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最近十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金,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有據。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亦設有明文。系爭土地七十九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單價九千六百九十七元,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可佐,依前所述,其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七千七百五十八元【9697x80%=7758(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申報地價為六千七百八十八元,又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止之申報地價均為一萬一千九百九十七元,亦有上開地價證明、土地登記謄本附卷為憑。又系爭土地坐落於新竹市○○路○段○○○巷內,距新竹市○○路○段仍有一段距離,離新竹市鬧區車程尚須十幾分鐘,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認為被告就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年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為相當。依此計算,甲○○占有系爭土地自七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八十年六月三十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九萬三千四百三十九元【(7758元x187.39平方公尺x6%)+(7758元x187.39平方公尺x6%x26/365)=93439元】,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二十二萬八千九百六十一元【6788元x187.39平方公尺x6%x3=228961元】,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四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八十萬四百五十三元【(11997元x187.39平方公尺x6%x5)+(11997元x187.39平方公尺x6%x341/365)=800453元】,而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十二分之五,已如上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返還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四十六萬七千八百五十五元【(93439元+228961元+800453元)x5÷12=467855元】,原告在此範圍內訴請被告甲○○給付損害金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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