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三○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初起至同年十一月十日晚間六時許止,平均每二﹑三日一次,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任職公司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產生煙霧,加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復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五時許,在上址以捲煙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晚間七時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通知其採尿送驗,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於警訊中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然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則坦承其自八十九年十月初起至同年十一月十日晚間六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五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不諱,而其為警通知調驗所採集之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均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編號CH二○○○B○○○一七六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三月九日陸㈠字第九○○一○一一六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曾二次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書處分書影本二紙存卷可按。顯見被告為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事證明確,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右揭 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經查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晚間七時採尿前之四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
公訴,然未起訴部分既與上開部分有如前所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次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毫無決心加以戒除,此雖屬個人自殘行為,然考量被告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遭警查獲,此次除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繼而另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缺乏法治觀念,顯見被告缺乏自制能力,易受外界影響,亟需較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方足以澈底斷絕施用毒品之傾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上開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姚貴美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邱李和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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