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傳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傳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蔡傳柳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2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憑。從而,檢察官經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賭博│├───────────┼───────────┼───────────┤│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3年3月31日│102年5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1月間止│├───────────┼───────────┼───────────┤│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1006、1364號│24479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127號│103年度中簡字第2150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7月9日│104年1月6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127號│103年度中簡字第215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3年7月16日│104年1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否│是││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1607號│104年度執字第23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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