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7286號
債權人 丁珈汶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韓雅伶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韓雅伶發給支付命令,惟狀內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本件債權人有得向債務人請求之法律依據,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裁定通知限期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㈠請提出債務人韓雅伶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㈡請完整敘明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
㈢請提出債權人得為本件請求之釋明資料(如:工程契約書
影本等)。㈣陳報請求金額68,659元之計算式。㈤提出LINE截圖為債務人韓雅伶之釋明資料。」,此項裁定已於114年6月27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