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駿豐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
黃靖閔律師被告 姚建榮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525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鐘駿豐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姚建榮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鐘駿豐於民國99年7月間,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走廊網咖」內,透過電腦網際網路認識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雄 」之成年男子,並於99年7月23日下午約1時許,該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前往鐘駿豐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住處,與鐘駿豐閒聊,而在該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提議及提供犯案目標下,鐘駿豐與該綽號「阿雄」成年男子、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鐘駿豐駕駛其所購買並懸掛車牌號碼0000—WP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WB號車牌,俗稱「權利車」,登記名義人為 蔡碧芬 ,因其積欠銀行汽車貸款無力償還,便委託其子 張浚峰 於97年11月出賣予台中市「冠聖車行」之負責人 洪啟龍 ,再由洪啟龍之員工 蔡莉莉 於98年12月18日出賣予鐘駿豐,並交付該車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WP號車牌兩面予鐘駿豐懸掛,以免該車因欠款未清而遭銀行強制拖回變賣,且當日係與鐘駿豐同行之友人 董玉山 具名與該車行簽立買賣契約),且搭載該「阿雄」等2名成年男子,自同日下午2時44分許起,迄同日下午3時34分許止,共同至彰化縣○○鎮○○街○○○號 鄭宗進 住宅外勘察地形; 嗣經渠 等3人勘察地形完畢,鐘駿豐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該「阿雄」等2名成年男子先行返回前開雲林縣斗六市住處,迄同日晚上某時許,由鐘駿豐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載該「阿雄」等2名成年男子再前往彰化縣溪湖鎮,並在彰化縣○○鎮○○路旁,取下其平日所懸掛車牌號碼0000—WP號車牌兩面,並改掛原有車牌號碼0000—WB號車牌0面,以防警追緝,並搭載該綽號「阿雄」等2名成年男子而結夥3人,於99年7月23日晚上11時47分許,共同至鄭宗進上開住宅外,趁鄭宗進全家外出旅遊而無人在內看管之際,由鐘駿豐在車上把風,該綽號「阿雄」等2名成年男子下車,走入鄭宗進上開住宅後方正興建中之建築物內,並自該建築物頂樓爬至鄭宗進上開住宅頂樓,再以不詳方式卸下鄭宗進住宅3、4樓之樓梯間紗窗,再以不詳方式將內層氣密窗玻璃拆除置於一旁,而踰越該窗戶,且於夜間侵入上開住宅內部,並接續竊取鄭宗進所有、總市值約新臺幣(下同)373萬2000元之翡翠玉環17只、玉墜17只、玉戒指8只、玉象猴、玉蟾蜍各1隻、 玉濟公 雕像、 沈香 佛像各1尊、沈香1塊、人頭馬牌XO白蘭地酒16瓶、浪琴牌手錶1只、金項鍊15條、金飾戒指12只、瑪瑙印章及玉印章各1枚、現金新臺幣9萬元等財物。而負責把風之鐘駿豐則於不詳時間,以不詳電話撥打予姚建榮,要求姚建榮自嘉義市○區○○里○○○街○○號現居地開車北上至彰化縣○○鎮○○○○道附近等候;迨鐘駿豐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前,與姚建榮碰面後,鐘駿豐即要求姚建榮在此等候,旋即駕車離去並返回鄭宗進上開住處附近。而該綽號「阿雄」等2名成年男子得手後,旋於99年7月24日凌晨3時多分許,自鄭宗進住戶一樓廚房後門離開,並將竊得之上開財物分裝成兩大袋,並將其中一袋(內有總價值約202多萬元之翡翠玉環12只、玉墜15只、玉戒指2只、玉象猴、玉蟾蜍各1隻、瑪瑙印章、玉印章各1枚)交予鐘駿豐變賣。嗣於99年7月24日凌晨3時多許,鐘駿豐駕車並載送前開所竊得之翡翠玉環12只、玉墜15只、玉戒指2只、玉象猴、玉蟾蜍各1隻、瑪瑙印章及玉印章各1枚等財物,前往彰化縣○○鎮○○路○段○○○號附近,以11萬5000元價格出賣予姚建榮;而姚建榮明知鐘駿豐所出售之上開財物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卻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當場將現金11萬5000元交付鐘駿豐而買受之,並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SX號自用小客車,將上開財物載運回前開現居地藏置。鐘駿豐得款後,扣除其本身應分得之3萬5000元,隨即將8萬元交予該綽號「阿雄」成年男子。嗣經鄭宗進於98年7月26日下午3時許,返家發覺失竊而報警偵辦,並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調閱路旁監視器錄影畫面,與鐘駿豐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姚建榮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暨發訊基地台位址紀錄單進行交叉比對,發現鐘駿豐、姚建榮涉有重嫌,遂於同年9月8日上午7時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承辦員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姚建榮上開住處搜索,並在姚建榮所有車牌號碼0000—SX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翡翠玉環12只、玉墜15只、玉戒指2只、玉象猴、玉蟾蜍各1隻、瑪瑙印章及玉印章各1枚等財物(已發還鄭宗進);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期間即於99年12月20日,由鐘駿豐再尋回鄭宗進所失竊之浪琴牌手錶1只、沈香佛像1尊、沈香1塊,並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經警通知鄭宗進具領。
二、案經鄭宗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 鍾駿豐 、姚建榮及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黃靖閔律師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駿豐、姚建榮迭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鄭宗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暨證人董玉山、 莊豐燦 、蔡碧芬、張浚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偵查報告、員警職務報告書、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鄭宗進住宅遭竊盜案損失一覽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鐘駿豐、姚建榮2人所分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暨發訊基地台位址紀錄單、車牌號碼0000—WB號與1818—SX號等自用小客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WB號自用小客車流當品讓渡合約書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彰化縣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件及由路旁監視器錄影畫面下載照片、查獲照片數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渠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夜間」,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3項規定,係指日出之前日沒以後之時間,而本件為晚上11時47分許已日沒,當屬夜間無疑;又按同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與門扇、牆垣性質相類似,而同具防盜效用之設備而言,而窗戶係依一般社會生活而言,乃用為通風、防盜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出入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本件被告鍾駿豐與該「阿雄」等2名成年男子共3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夜間踰越窗戶進入屋內行竊財物之行為,核被告鍾駿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款、第1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核被告姚建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鍾駿豐與該「阿雄」等2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鍾駿豐正值青年,竟因貪圖利得而結夥行竊,且於事前勘查現場地形,更見其計畫性之犯罪模式,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又本件失竊物品價值高達新臺幣數百萬元以上,業經告訴人鄭宗進指證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又觀其等手段為利用夜間踰越窗戶侵入告訴人屋內行竊,此除致使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外,更對告訴人居家安寧秩序造成重大危害,其所為甚不足取,惟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尋回部分物品交還告訴人收受,堪認其尚有悔意;另被告姚建榮明知贓物而仍故買之之行為,影響告訴人追回贓物,法治觀念容有偏差;併慮及被告等2人之主從分工模式、失竊財物及故買贓物價值、被告2人犯後態度暨渠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姚建榮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款、第1款、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