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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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善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善德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零捌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善德明知位在嘉義縣阿里山鄉大埔事業區第232林班地(衛星座標為X:220823、Y:0000000處),為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區管理處)編定管理之林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11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揭林班地內,見該處置放有前於不詳時間業經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切割分段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5塊(總重共89公斤,總材積共0.08立方公尺),即徒手將上開原木山價達新臺幣(下同)10,258元之牛樟木殘材,竊取並搬運至前揭自用小客車內,並以該車輛作為搬運贓物之設備,裝載完成後駕車下山。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駕駛該車輛載運上開竊得之牛樟木殘材,途經嘉義縣○路鄉○道○○○號公路33公里處時,為警攔檢而查獲,扣得上開牛樟木殘材5塊(業已發還嘉義林區管理處)。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善德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之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之外部性情況,堪認取得證據之過程應為適當,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搬運牛樟木殘材5塊,並以其自用小客車載運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辯稱:伊看到這些牛樟木是掉落在地上,樣子看起來不怎麼值錢,伊認為是人家不要丟在那邊的,搬回去自己用也沒關係;伊在搬運的當下,也不認為這些東西是國有的,搬牛樟木的目的是要回家燒柴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101年5月11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嘉義縣阿里山鄉大埔事業區第232林班地內,見該處置放有前於不詳時間業經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切割分段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5塊(總重共89公斤,總材積共
0.08立方公尺),即將上開原木山價達10,258元之牛樟木殘材,搬運至該車輛內,裝載完成後即駕車下山等情,已據證人即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技術士 余長強 於警詢時就此客觀情節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6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書、贓物領據、責付保管單、大埔事業區23
2林班地被害材積明細統計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遺留木(贓物)數量明細表、森林被害告訴書、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大埔區232林班盜伐案現場位置圖各1份在卷足佐(見警卷第10-13、19頁、偵卷第15-18頁)。是以,本案被告確有上述搬運牛樟木殘材及使用車輛載運離去之客觀事實,應可認定。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欲證立其並無竊取森林主產物之主觀犯意,然查:
⑴被告至上開林班地內所搬運之牛樟木殘材5塊,係經人為切
割成段,切口屬整齊、無腐蝕、無污泥殘留,客觀上顯非毫無經濟價值之物,有本案之查獲照片4張存卷為憑(見警卷第15-17頁中編號03、06、07、08之照片),是被告辯稱其認為此等木材樣子不值錢、係他人丟棄之物云云,即與客觀事證有悖。
⑵再者,本案中被告係駕駛具有後車斗之自用小客車,而駛入
有林班地之區域內,且迄於駕車下山時,車內所裝載之木材種類,僅有本案之牛樟木殘材5塊,亦有卷附上開查獲照片8張可證(見警卷第14-17頁),互參該等牛樟木殘材共計重達89公斤等情,顯示被告於駕駛該車輛進入林班地區域時,意圖即在尋求特定種類且重量非微之木材。倘被告撿拾木材係如其所辯,目的僅為燒柴生火,衡情理應找尋易燃及枝狀類之木材,且應無特定木材種類之必要,凡此跡象均與被告所辯之搬運目的無從契合,是被告駕車搬運該等牛樟木殘材係出於事先計畫,而非隨機撿拾,亦可認定。
⑶末查被告前於87年間亦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遭本院判刑並諭
知緩刑,有本院87年度訴字第156號刑事類裁判書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參以該案之行為地亦位處在大埔事業區之林班地內,則相較於一般人而言,被告理應更知所警惕,對於林班地內之森林主、副產物,在未經許可下不得恣意鋸伐、搬運,應知之甚詳,倘於產生疑義時,亦負有探詢合法性與否之較高期待可能性。是被告辯稱於搬運之際認為該等牛樟木係他人丟棄、亦不認為屬於國有云云,即難盡信。從而,被告於上揭時、地,搬運牛樟木殘材
5塊並使用車輛載運離去,應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本案被告在上開國有林班地所竊取之牛樟木殘材係台灣原生之貴重林木,無論查獲地點是否竹林叢生,抑或風倒多年之殘存樹頭,依上開規定,被告所竊取之牛樟木殘材確屬森林主產物,堪可認定。又被告於竊取後,係以前揭自用小客車裝載後載運下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牟私利,竟以搬運車輛裝載搬運之方式竊取富具價值之牛樟木殘材,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減損森林涵養水源、孕育萬物之功能,殊非可取,且其於本院受訊過程中始終否認犯行,自難從犯後態度給予其有利認定,兼衡其所竊取之牛樟木數量、自述之經濟及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為有期徒刑9月之求刑,略嫌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懲儆。另按森林法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參照)。查本案中被告所共同竊取之牛樟木殘材,扣除人力搬運、人力裝卸、卡車搬運等生產費用後,原木山價為10,258元,此有前揭被害價金查定書附卷供參(見偵卷第16頁)。則本院於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範圍內,經斟酌被告於本案中之行為態樣及所得利益等情事,爰諭知被告併科贓額之3倍即30,800元罰金(10,258元
X3倍=30,774元,而罰金依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不足百元部分則以百元計算之),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呂美玲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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