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全賢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全賢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其餘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全賢與 莊嘉鴻 為鄰居, 方智琦 則為莊嘉鴻之友人,緣於民國101年9月16日晚間8時10分許,在陳全賢位於嘉義縣○○鄉○○村○○○街○○號住處旁之巷口,因細故與莊嘉鴻發生爭執,方智琦亦在場陪同莊嘉鴻欲與陳全賢理論,詎陳全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木棍向莊嘉鴻及方智琦方向丟擲後,旋即再持武士刀1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之刀械)欲向2人揮砍,莊嘉鴻則亦隨地拾起木棍欲加防身,方智琦見狀後,因恐莊嘉鴻遭到揮打,於出手將莊嘉鴻向後拉回時,仍遭陳全賢手持之上開武士刀揮砍至手部,方智琦因而受有左手第三指裂傷(傷口1.5公分)併韌帶缺損、左手第四指裂傷(傷口1.0公分)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上開武士刀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智琦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又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且可成為法院基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證據資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陳全賢就檢察官所提出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證據方法,在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2頁),依法應視為被告已同意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非供述證據等各項證據,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證據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均屬適當,復俱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自均得為本案認定實體事實審酌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遭其手中所持之武士刀揮砍,致受有上揭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本件係因伊鄰居莊嘉鴻與伊有細故,渠帶了7、8個人包括告訴人在內來伊家外面,後來便直接衝入伊家中,渠等手上有拿刀子、鐵棍,就直接往伊身上揮砍,伊情急下始拿起該把武士刀要擋,告訴人係因要搶該把刀,手指及韌帶才會被武士刀所傷;伊雖有拿該把刀砍告訴人,但伊係自衛云云。
(二)經查:
1.告訴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遭被告手中所持之武士刀揮砍,致受有上揭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方智琦於警詢、偵查時證訴綦詳(見警卷第6至8頁、交查卷第11頁),核與證人即在場者莊嘉鴻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交查卷第11至12頁),復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書、案發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4至16頁),且為被告所供認在卷(見警卷第2至3頁、交查卷第10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20頁、第58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被告雖供稱其揮砍告訴人成傷係出於自衛意思,主張有正當防衛之情形,惟就本案之雙方衝突過程,經傳喚當時同為在場之人即被告之弟 陳全誠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其具結後證稱:方智琦與莊嘉鴻來找被告時,有請伊去叫被告出來,伊忘記當時2人手上有無拿東西;被告出來後他們就開始口角爭執,被告出來時就拿木棍,且有先對方智琦擲木棍,後來再去拿刀子出來,也有拿刀子揮向方智琦,莊嘉鴻則有拿木棍,但係在被告出來之前就拿的或之後才拿的,伊忘記了;雙方打起來後,場面很亂,伊拉著被告,看不清楚怎麼打的,方智琦怎麼受傷的伊也不清楚,惟發生爭執時,莊嘉鴻跟方智琦也有拿東西,但係拿什麼東西,於何時拿的,伊也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60頁)。觀諸證人陳全誠之證詞,尚無從辨明莊嘉鴻與告訴人至被告住處外欲與其理論時,是否已有先行攜帶具危險性之器械,惟證人則對莊嘉鴻當時手持木棍仍有記憶;其次,於雙方開始口角爭執後,被告係先持木棍擲向對方後,再拿出上開武士刀一節,則屬明確。凡此,皆與被告辯稱:莊嘉鴻及方智琦係衝入伊家中,手持刀子、鐵棍直接往伊揮砍,伊係情急下始拿武士刀要擋渠等之刀棍云云,迥然相異, 益徵 被告當時是否已面臨不法之侵害,容非無疑。
3.反觀就雙方衝突過程,證人莊嘉鴻於警詢時則供稱:被告從隔壁巷口出現,大聲叫囂,被告不知丟什麼東西出來,告訴人有跟伊講被告拿刀子不要過去,伊從巷口拿木棍防身,告訴人將伊往後拉說不要過去,此時告訴人左手已被被告揮刀所傷等語;告訴人方智琦亦於警詢供稱:被告從住家巷口出來後在叫囂,伊看見後便靠近前往溝通,被告就拿起木棍揮打,向我們丟出,之後拿出1支刀子揮打向前,伊見莊嘉鴻撿木棍要將刀子打掉,怕渠被揮打到,將渠拉向後時不小心被被告揮打之刀子所傷等語。是以,就莊嘉鴻當時手持之器械種類、是否係由被告先向莊嘉鴻及方智琦丟擲木棍等節,均與證人陳全誠所證情節尚無歧異,足徵2人雖與被告具備利害衝突關係,然供述之內容反具有較高可信性。
4.綜上,本案中被告既係於雙方口角之際,先持木棍往證人莊嘉鴻及告訴人方向丟擲,嗣後再拿出武士刀對渠等揮砍,可認被告並未面臨「現在不法侵害」,其主觀上僅具備傷害之犯意至明,是其辯稱以武士刀揮砍告訴人係出於自衛之意思,核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遽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未循理性、正當之途徑謀求解決,反訴諸於暴力之行使,其犯罪動機實屬可議,而被告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本院即難自犯後態度給予其有利之認定;另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其於審判程序中自述之家庭與職業狀況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武士刀1把,係被告受他人所贈,屬其所有且為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全賢明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於90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左營海軍陸戰隊部隊營區內,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部隊同袍贈送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
1把後即無故持有,並將之藏放於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街○○號住處內。嗣100年9月16日晚間8時10分許,被告因細故與與告訴人方智琦發生衝突,竟持上開武士刀朝告訴人手部揮砍致其成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上開武士刀1把,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禁止持有之刀械,乃指「外觀上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參該條例第三條之規定)所公告之刀械圖例式樣」,且「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二要件缺一不可。因此,空有武士刀外觀之刀械,如其刀刃未開鋒,即與本條例所欲查禁之武士刀不符,不能認定為管制刀械,持有該刀械自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末按鑑定機關所為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惟其證明力如何,法院仍得本於職權予以判斷,蓋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乃法院審判之權責,且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自不受鑑定機關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可供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無非係以嘉義縣警察局100年10月13日嘉縣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暨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1份、扣案之武士刀鑑驗照片4張,及被告於偵查時就上揭涉犯罪名為認罪之表示,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雖亦就上揭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事實為自白,然查:
(一)本件扣案之武士刀1把,確係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所公告之刀械附圖中,圖例(一)所示之武士刀外觀,此有卷附之該武士刀鑑驗照片4張可稽(見警卷第19至20頁)。惟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就該武士刀進行勘驗,認定其全長約63.5公分,刀柄長約20.5公分,刀刃長約43公分,刀刃未開鋒等情,有本院101年7月25日審判筆錄所載勘驗結果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頁)。職此,該武士刀之刀刃既屬未予開鋒之狀態,誠難僅憑其屬具備武士刀外觀之刀械,而認定其具有殺傷力。
(二)另觀之被告於100年9月16日晚間8時10分許,持上揭武士刀揮砍告訴人之手部,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第三指裂傷(傷口
1.5公分)併韌帶缺損、左手第四指裂傷(傷口1.0公分)等傷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口長度均為偏短,且屬裂傷之狀態,倘係遭刀刃已開鋒之武士刀所揮砍,殊難想像僅有造成此等之傷勢。從而,以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而言,適可旁證本院上述之勘驗結論。
(三)雖嘉義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之工作紀錄表認定扣案之武士刀「刀刃單片已開鋒」,與本院之勘驗結論有異,然此鑑驗意見並未詳加敘明係以何種方法、過程而為鑑定,是本院對此鑑驗意見即難遽信,而無存疑。矧本院認定事實仍應本於卷存之所有證據資料相互參佐、綜合審認,原不受此鑑驗意見之拘束,業經上開判決旨趣闡釋甚明。因而,本院認被告於偵查時就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為認罪之表示暨於本院受訊時對涉犯該罪之自白,均與事實不符,自無從採為認定被告是否未經許可持有刀械此等事實之證據所用。
(四)況被告於警詢初次受詢時,係供稱:該刀係伊於90年12月左右,高雄市左營海軍陸戰隊退伍部隊送我的紀念。伊拿到該刀都沒磨過,無開鋒使用過等語(見警卷第5頁)。足認被告亦係主張扣案之武士刀並未開鋒,而其嗣後之認罪或自白,顯係因未能明瞭犯罪構成要件所致,是被告上開供述,反係與實情相符,而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扣案之武士刀雖有武士刀之外觀,然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不足據以認定該武士刀確係具有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則被告持有上開武士刀自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犯行,則依卷存證據考察,仍未達可排除合理懷疑而具法律上確信之程度,揆諸首揭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呂美玲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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