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59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5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95號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代理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22914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稅捐課徵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199元,係在200,000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277-2、277-5、277-7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97年地價稅為118,19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認為:(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因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或在墾荒過程中之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土地稅法第14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劃定為三多都市計畫案,其使用分區編定為住宅區,原課徵田賦,因被告93年田賦清查發現系爭土地已未作農業使用而改課地價稅在案。被告於97年12月23日會同地政機關查勘,系爭土地地上舖設水泥及供作鐵皮屋使用,此有被告勘查紀錄及照片計8幀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93年間一場大火焚燬建物迄未修復云云,顯與被告勘查結果不符,核無可採,且縱然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焚燬,惟其原因並非減免地價稅之事由,況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焚燬與系爭土地應課徵地價稅無涉。是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97年地價稅118,199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遂作成98年2月18日北稅法字第0980015842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97年度地價稅課徵有誤,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實難甘服,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理由:
1.課徵標的僅277-5地號作房舍使用。
2.歷年航照圖清晰可見到其他地號為空地。
3.請予扣減。
4.原處分對系爭土地所為97年度地價稅118,199元,因大部為空地,請查核減免。
(二)綜上所述,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因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或在墾荒過程中之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土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第1項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劃定為三多都市計畫案,其使用分區編定為住宅區,原課徵田賦,因被告93年田賦清查發現系爭土地已未作農業使用而自94年改課地價稅在案。嗣被告再於97年12月23日會同地政機關查勘,系爭土地地上舖設水泥及供作鐵皮屋使用,此有被告勘查紀錄及照片計8幀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課徵標的僅系爭277-5地號土地為房舍使用,且由歷年航照圖可查其他地號皆為空地云云,雖與被告97年勘查結果及96年7月18日航照圖相符,惟其原因並非減免地價稅之事由。是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97年地價稅118,199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綜上所陳,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航照圖、臺北縣政府98年3月30日北府訴行字第0980230629號函、97年地價稅繳款書、原處分書、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及簽收清單、被告98年2月18日北稅法字第0980015842號函、被告本稅復查報告書、原告97年12月29日復查申請書、被告土地稅科行政救濟案件會核意見表、被告97年12月23日勘查紀錄及相關照片、97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97年10月15日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徵銷明細檔、被告法務科98年1月8日便箋及臺北縣樹林市公所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原告98年3月24日訴願書、被告98年5月5日北稅法字第0980045534號函及訴願答辯書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堪予認定。
六、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97年地價稅118,199元,是否適法?茲分如下: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因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或在墾荒過程中之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土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第1項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劃定為三多都市計畫案,其使用分區編定為住宅區,原課徵田賦,因被告93年田賦清查發現系爭土地已未作農業使用,而自94年改課地價稅在案。嗣被告再於97年12月23日會同地政機關查勘,系爭土地地上舖設水泥及供作鐵皮屋使用,故被告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乃以原處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97年地價稅118,199元等情,此有被告勘查紀錄及照片計8幀及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6頁、第17頁)。足見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課徵標的僅系爭277-5地號土地為房舍使用,且由歷年航照圖可查其他地號皆為空地,請查核減97年地價稅云云。惟查:原告所為僅系爭277-5地號土地為房舍使用,且由歷年航照圖可查其他地號皆為空地之主張,固與被告97年勘查結果及96年7月18日航照圖相符(見原處分卷第44頁至第47頁),惟原告主張之上開原因並非減免地價稅之事由。蓋因地價稅屬財產稅,係以有財產者為納稅義務人,並不問其有無運用財產營利。且按土地稅法第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第1項規定,合於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經被告調查其使用情況,並不符合土地稅法第6條列舉之情形,已如前述;又綜觀全卷,並無原告於地價稅開徵40日前向被告提出系爭土地符合減免地價稅之相關證據。是以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97年地價稅118,199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足見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又本件係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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