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7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10587號、99年度執聲字第2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民國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中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再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因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於98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惟前開各罪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且均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本件應適用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亦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仍得易科罰金。惟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原刑法第41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自以90年1月10日修正,並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之刑法第41條有利於被告。復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前開規定,自應依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90年1月10日修正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幫助詐欺│││進入臺灣││├───────┼─────────┼─────────┤│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92年1月24日某│民國97年8月19日上│││時起至92年4月20日│午10時19分許│││某時││├───────┼─────────┼─────────┤│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5│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45號│3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審訴字第3085│98年度易字第474號││││號│││├───┼─────────┼─────────┤│事實審│判決│民國99年3月5日│民國98年5月27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審訴字第3085│98年度易字第474號││││號│││├───┼─────────┼─────────┤│判決│確定│民國99年7月21日│民國98年6月30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