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6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唐建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34、35、36、37、3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唐建文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應補充更正為「…前往新竹縣○○市○○路0000號富家女檳榔攤,向該檳榔攤店長 陳子涵 佯稱:欲購買啤酒1手(價值共計210元)、香菸1包(價值95元)、檳榔1包(價值50元)等商品,…」,犯罪事實欄一(四)應補充更正為「…欲購買保力達1瓶(價值90元)、七星香菸1包(價格125元)、啤酒1瓶(價值35元)等商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唐建文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五)至(六)部分,均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8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詐欺罪及竊盜罪與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均屬財產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竊盜之刑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仍不思守法自制,僅因貪圖小利,即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令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詐取財物;又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惟念及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五)之部分,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由告訴人 林育聖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參(第13019字卷第1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金牌啤酒

3瓶

犯罪事實一(一)所得

2

紅色雲絲頓香菸

1包

3

金牌啤酒

6瓶

犯罪事實一(二)所得

4

藍色雲絲頓香菸

1包

5

檳榔

1包

6

保力達

1瓶

犯罪事實一(三)所得

7

金牌啤酒

1瓶

8

紅色雲絲頓香菸

1包

9

保力達

1瓶

犯罪事實一(四)所得

10

金牌啤酒

1瓶

11

七星香菸

1包

12

腳踏車

1輛

犯罪事實一(六)所得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4號

第35號

第36號

第37號

第38號

第39號

  被   告 唐建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建文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他罪合併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8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5月6日凌晨2時49分許,明知自己無付款之能力及意願,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市○○路000號甲鼎檳榔攤,向值班店員 黃盈蓉 佯稱:欲購買啤酒3瓶及香菸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0元)等商品,致黃盈蓉誤認唐建文有付款能力,遂依其指示交付上開物品,隨後唐建文復佯稱:欲返家拿錢云云,未付款即騎車離開,且事後亦未依約付款。

(二)於109年6月2日晚間6時35分許,明知自己無付款之能力及意願,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市○○路0000號富家女檳榔攤,向該檳榔攤店長陳子涵佯稱:欲購買啤酒1手(價值共計210元)、香菸1包(價值50元)等商品,致陳子涵誤認唐建文有付款能力,遂依其指示交付上開物品,隨後唐建文復佯稱:欲返家拿錢云云,未付款即騎車離開,且事後亦未依約付款。

(三)於109年6月6日上午6時20分許,明知自己無付款之能力及意願,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市○○○路0000號 趙一 檳榔攤,向該檳榔攤店長 陳秀琴 佯稱:欲購買保力達1瓶(價值90元)、香菸1包(價值95元)及啤酒1瓶(價值35元)等商品,致陳秀琴誤認唐建文有付款能力,遂依其指示交付上開物品,隨後唐建文復佯稱:另欲購買檳榔1包云云,趁陳秀琴轉身拿取商品時,未付款即騎車離開。

(四)於109年6月11日晚間10時3分許,明知自己無付款之能力及意願,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市○○路000號有名檳榔攤,向值班店員 武美君 佯稱:欲購買保力達1瓶(價值90元)、七星香菸1包(價值125元)等商品,致武美君誤認唐建文有付款能力,遂依其指示交付上開物品,隨後唐建文復佯稱:另欲購買打火機云云,趁武美君轉身拿取商品時,未付款即騎車離開。

(五)於109年8月25日上午5時41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見林育聖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5,000元,已發還)無人看管,竟以

不詳方式竊取之,得手後供代步使用。

(六)於109年9月22日中午12時51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2段枋寮國小旁,見 謝易蓉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5,500元)無人看管,竟以不詳方式竊取

之,得手後供代步使用。

二、案經黃盈蓉、陳子涵、武美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及林育聖、謝易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唐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秀琴及告訴人黃盈蓉、陳子涵、武美君、林育聖、謝易蓉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謝○蓮(95年1月8日生,姓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職務報告4份、刑事案件陳報單1份、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紙、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100張暨監視錄影器光碟4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2次)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4次)等罪嫌。被告所犯6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詐得之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價值共計200元之啤酒3瓶及香菸1包、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價值共計260元之啤酒1手及香菸1包、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價值共計220元之保力達1瓶、香菸1包及啤酒1瓶、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價值共計215元之保力達1瓶及七星香菸1包以及竊得之犯罪事實欄一、(六)所載價值5,500元之腳踏車1輛,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與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檢察官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110年1月18 日

書記官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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