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千竹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千竹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年
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
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
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復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110年1月19日訊問期
日扣押被告所有行動電話1支,係為查證被告有無另涉恐嚇
取財罪嫌(參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倒數第1至
7行),核與本件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關,故扣案
之行動電話1支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任鈞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