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03號
原告 王淑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3/10000)及其上同段48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暨共有部分即同區段51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40/10000,含停車位編號23,權利範圍65/10000,以上合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50,000元(計算式:原告陳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6,500,000元×1/2=3,2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5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