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名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陳名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貳包(驗餘淨重肆拾伍點柒肆玖伍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記載「職務報告」,應更
正為「初步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
,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
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99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結晶體2包,經囑託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0年1月20日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110年1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足認該等物品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無訛,且純質淨重已逾5
公克以上而構成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 前開愷 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與其內之
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
損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同時扣得之智慧型手機9支、K盤3個、
SIM卡36張、現金新臺幣654,200元、IPHONESE8臺、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點鈔機1臺、記憶卡1張、筆
記型電腦1臺、無限分享器1臺、手錶2支、申請書1份、手機
帳號密碼3張等物品,均與本件被告持有毒品犯行無關,故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任鈞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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