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補字第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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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補字第83號
原   告  高政銘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
       謝亞哲 律師
       朱一品 律師
被   告  李美昭
       朱天寶
       朱煜騰
       朱麗英
       朱秀珍
       朱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
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
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
位聲明主張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李 江鳳 (原名江鳳)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備位聲明
為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終止及塗銷。而本件先位
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面積之土地價值
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6,059元(計算式:地上權設定
面積7坪2勺即23.206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23,100元/平方
公尺=536,05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備位聲明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4之規定以1年租金15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
75元(計算式:每年租金5元×15=75元)。是本件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前二者
最高者即536,059元,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
┌────────────────────────────────┐
│土地標示:                           │
│宜蘭縣○○鎮○○○段○○○○號(重測前為宜蘭縣○○鎮○○段○○○○號)│
├────────────────────────────────┤
│地上權                             │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
│字號:字第000878號                      │
│登記日期:空白                         │
│登記原因:設定                         │
│權利人:江鳳                          │
│權利範圍:1分之1                        │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地租:空白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設定權利範圍:空白                       │
│證明書字號:字第000971號                    │
│設定義務人:空白                        │
│其他登記事項:(一般註記事項)分割部分轉載於下列地號:917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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