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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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92號),本院基隆簡易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 陳定國 之父,陳定國於民國97年12月14日死亡。按被保險人死亡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遺屬津貼,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年者,依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30個月遺屬津貼;受領前2條所定遺屬津貼之順序為:配偶及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遺屬津貼應由陳定國之配偶即告訴人甲○○、子 陳亞庸 (所涉侵占罪嫌,經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亞舜及女陳亞翊(所涉侵占罪嫌,經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受領之,而被告並非有權受領遺屬津貼之人。嗣告訴人、陳亞庸、陳亞舜及陳亞翊為領取陳定國死亡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與遺屬津貼,推由陳亞庸先於同年12月16日至基隆市農會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均交由被告保管,再共同委由陳亞翊持陳亞庸、陳亞舜、陳亞翊及告訴人所共同簽章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同一順序受益人共同具領同意書」連同其他申請所需文件,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以下稱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陳定國死亡之喪葬津貼5個月,為新台幣(以下同)159,000元(按陳定國生前平均月投保薪資31,800元計算之)、遺屬津貼30個月,為954,000元,共計1,113,000元,並共同指定將上開款項匯入陳亞庸之上開帳戶,而勞工保險局即於98年1月17日將上開款項匯入前述帳戶。詎被告明知其非上開勞工保險遺屬津貼之共同受領權人,對於扣除喪葬費用後之其餘遺屬津貼應如何使用,告訴人、陳亞庸、陳亞翊及陳亞舜4人間尚未達成協議,竟先於98年1月21日自上開帳戶內提領500,000元,用以清償陳定國對 余有志 之債務後,再於同年月22日自該帳戶提領350,000元,除用以支付陳定國喪葬費用(含百日祭典誦經費用6,000元)共計214,400元外,其餘135,600元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挪為其生活開支之用,嗣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循線偵辦,始查悉上情。其中以500,000清償陳定國對余有志債務之部分,因陳定國死亡後,債務仍應為全體法定繼承人即告訴人、陳亞庸、陳亞舜與陳亞翊等共同繼承,渠等既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負有向余有志共同清償上開債務之義務,惟剩餘之135,600元,被告並無法明確交代此部分遺屬津貼去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著有明文,本院基隆簡易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將其所持有他人之物,變易持有而為所有,而侵占入己,為其構成要件。茍行為人並無上述不法之意圖,或欠缺侵占之故意,或並無變易持有而為所有之意思,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何況,告訴人或被害人與被告之利益相反,其指述係以使被告受有罪判決為其主要目的,因此,不得僅以其指述而為有罪之唯一證據。其次,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始足據以論罪;其尚有疑義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申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關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徵諸被告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更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告之孫陳亞庸、陳亞翊、證人余有志及 余文財 之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勞工保險局98年1月15日核定通知書、勞工保險局98年3月26日保給命字第09860232640號函暨附件、陳亞庸於基隆市農會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8年1月22日至陳亞庸之上開帳戶提領350,000元,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提領之350,000元,其中214,400元係用以支付陳定國喪葬費用(含百日祭典誦經費用6,000元),所餘135,600元係用以支付陳定國墳墓工程第一期工程款120,000元、紙錢等祭品費用6,000元、房屋稅4,399元及瓦斯費646元,剩餘4,555元留作繳交水電費等各項雜支使用;又伊另於98年5月13日至陳亞庸之上開帳戶提領120,000,於98年7月15日支付陳定國墳墓工程第二期工程款70,000元後,所剩50,000餘元現雖在其持有中,惟係預備用以支付陳定國墳墓工程第三期工程款60,000元,並無何侵占遺屬津貼之犯行及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經查:
(一)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固定有明文,是人死亡後,喪葬費用雖可由遺產中支付,惟喪葬事宜本即係由死者親屬負責處理,即便死者未留有遺產可供支付喪葬費用,其親屬於辦理喪葬事宜時仍須支付喪葬費用。本件陳定國死亡後,雖未留下積極遺產,而陳亞庸、陳亞舜、陳亞翊及告訴人等人所領得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亦非屬遺產性質,此有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同一順序受益人共同具領同意書在卷可稽(參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92號偵查卷第43頁至第45頁)及司法院大法官第549號解釋文足供參照,惟陳亞庸、陳亞舜、陳亞翊及告訴人等人為陳定國之配偶及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足證(參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92號偵查卷第48頁至第51頁),均與陳定國生前有緊密之生活照護關係及扶養義務,於辦理陳定國喪葬事宜時,關於喪葬費用之支付,或協議推由何人負擔,或共同承擔,並非當然即屬於應由被告1人負擔之債務;次查,被告於偵查中曾具狀陳明:辦理陳定國喪葬費用為208,400元、百日祭典誦經祭品費用12,000元等語(參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992號偵查卷第14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百日祭典誦經費用6,000元有收據,但其它買紙錢等雜費支出費用6,000元並無收據,另有造墓工程共25萬元,分3期支付,第一期於98年5月12日支付12萬元,第二期於98年7月15日支付7萬元,第三期6萬元尚未支付云云(參本院卷98年8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4頁、98年9月7日審判筆錄第2頁及第9頁至第11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參本院卷98年9月7日審判筆錄第5頁至第6頁),並有喪葬費用收據影本(參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92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誦經費用收據影本(參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92號偵查卷第146頁)、委託承造陳定國墳墓工程之承攬契約書影本(參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92號偵查卷第143頁至第145頁)及98年7月15日請款單影本(本院98年9月7日審判程序中庭呈)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另證人即告訴人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並未支付喪葬費用等語(參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92號偵查卷第67頁);經本院審酌被告所支出之喪葬費用項目,與一般民間習俗及經驗法則並無違逆之處,且陳定國之喪葬費用,身為配偶之告訴人竟分文未出,告訴人與被告、陳亞庸、陳亞舜、陳亞翊等人亦無協議喪葬費用全歸由被告1人負擔,是被告支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用以支付陳定國之喪葬費用,係基於處理陳定國喪葬事務之意思,非用以支付自己個人之債務,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被告各次提領遺屬津貼以支付陳定國喪葬費用之行為,均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復查,被告於偵查中具狀及本院審理中稱:98年1月22日提領之35萬元,除支付喪葬費用、造墓工程外,另有支付房屋稅4,399元、瓦斯費646元及水電費等各項雜支等語(參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92號第140頁及本院98年8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有基隆市稅捐稽徵局98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影本2張、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天然氣費收據影本1張(參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41頁至第142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其將提領之款項用以支付共同生活開銷,即房屋稅4,399元、瓦斯費646元,應屬真實。次按,同居一屋之家屬,其家務係由家長管理,而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者,以家中最尊輩者為之,民法第1124條及第112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原係與陳定國、告訴人及孫子陳亞庸等人同住,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參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882號偵查卷第2頁、本院98年9月7日審判筆錄第12頁),而被告所屬之親屬團體既無推定由何人擔任家長管理家務,則由家中最尊輩者即被告管理家務,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與社會倫理常情無悖;又家庭共同開銷本應由同居一家之人共同負擔,現因陳定國死亡無法繼續供給被告扶養費及負擔共同生活開銷,僅陳亞庸等家屬領得遺屬津貼而由被告代為保管,則被告基於管理家務之權限,運用該筆款項以支付家庭共同開銷,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況持有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即可提領帳戶內存款,此為一般社會通念,告訴人等人自難諉為不知,而仍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交由被告保管,應可認定渠等有同意被告領取款項為其管理共同事務之意思,且被告主觀上亦認知可自由支領該筆款項以支付共同費用,此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之孫子於陳定國過世後,均說領得的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均交由伊處理,且告訴人亦說她不要錢,只要她母親過來就好等語(參本院98年9月7日審判筆錄第12頁至第13頁)自明,是告訴人等人之行為客觀上既足資使被告信任渠等同意被告提領該筆款項以處理共同事務,且被告主觀上亦認該筆款項業經渠等同意由其管理,則被告提領該筆款項用以支付家庭上開家庭共同開銷,自難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買紙錢及買菜等祭品費用6,000,並無收據等語(參本院98年8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98年9月7日審判筆錄第2頁),及被告於98年5月14日具狀陳明:伊於98年1月22日提領35萬元支付喪葬費用、頌經祭品費用、房屋稅、瓦斯費及零骨塔工程費用後,所餘4,555元留作繳交水電費雜支使用等語(參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92號偵查卷第140頁),雖被告所稱購買紙錢等祭品費用及支付水電費各項雜支,並無收據供本院審酌,惟依社會常情,一般消費者向店家購買紙錢等祭品費用,若非預見日後有據以請領款項或訴訟之用等,多不會索取或保留收據以供將來證明之用,是被告所辯並無收據等語,尚非無稽;況觀諸被告各次所提領之款項,用以喪葬費用、誦經費用、房屋稅、瓦斯費及靈骨塔工程費用之事實經核屬實,則可推知被告確係為告訴人等處理事務之意思而支領該筆款項,是被告辯稱其中6,000元購買紙錢等祭品費用、所餘4,555元係用以支付水電費各項雜支等,應有高度之可能性存在,且依客觀方法尚無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能,況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不得以被告未能提供收據證明金錢用途逕認定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
(四)末查,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雖尚在被告之保管持有中,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存摺內剩餘之款項,有返還告訴人之意思云云(參本院98年9月7日審判筆錄第13頁),足徵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內未經提領之剩餘款項,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故此部分尚不構成侵占犯行。
(五)退步言之,即便如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提領之350,000元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支付除喪葬費以外之各項費用,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惟查:上開帳戶所領得之喪葬費用及遺屬津貼原為1,113,000元,經扣除陳定國喪葬費用220,400元(含百日祭典誦經費用6,000元及紙錢等祭品費用6,000元)及造墓工程費用250,000元後,餘款為642,600元,由告訴人、陳亞庸、陳亞舜及陳亞翊等人共同受領,每人可受領之金額應為160,650元;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8年1月22日提領350,000元而侵占其中之135,600元之事實,因上開帳戶仍留存263,100元,此有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附卷可參(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92號第130頁),故被告並未使用應由告訴人受領之款項,且亦有返還剩餘款項之意思,應無侵占之客觀犯行及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可言,是公訴人所指被告構成侵占之犯行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自陳亞庸之帳戶提領遺屬津貼,用於支付喪葬費用、瓦斯費、房屋稅等,均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未能提出水電費收據及祭品費用收據之部分,因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且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況對於該帳戶內之餘款,被告亦有返還之意思,復未據公訴人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犯行,依照前開說明,即不能認定被告有罪,爰適用通常程序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張婷妮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書記官王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