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1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4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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