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103號原告乙○○被告甲○○
號座6C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與正本理由欄關於原告主張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巫偉凱附表: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1月13日結婚後,被告從未入境台灣,且因年齡懸殊致諸多觀念無法溝通,個性無法契合,復無感情基礎,故兩造均無維持婚姻意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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