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723號、第8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104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捌包(驗餘淨重合計為壹拾參點肆玖肆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之「共計淨重14.47公克」應更正
為「驗餘淨重合計為13.4949公克」、第15行之「共計淨重
1.61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合計為1.9594公克」。㈡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2年
3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食器藥物管理局102年3月15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及被告張文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7至28頁)。
二、核被告張文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5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已於99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被告本次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8包(驗餘淨重合計為13.4949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據其供明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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