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彥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84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彥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內均含量微無法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彥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2年6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猶未知警惕,復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健康,尚未造成社會實害,兼衡其除施用毒品外並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為高職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或器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2組,其內均含量微無法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1幀在卷可稽(見第1914號偵查卷第20至21頁),足認該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已附著於吸食器內,無從析離,依上說明,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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