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0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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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О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四一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利用他人之信任,而侵占財物,侵占之金額尚非鉅大,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因經被告自白,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俊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