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安全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О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六七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藏匿犯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違反同法第三條第一項未經許可入出境罪及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犯人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偷渡來台犯罪動機係為來台打工,及其藏匿之人犯係來台打公之大陸人民,對國家安全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且未從事不法行為,惟其犯行對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仍有影響,其犯罪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項,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