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0一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關係,二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路○○○巷○○號友人 劉自清 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打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三處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涂裕洪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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