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記載「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及更正記載「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證據欄補充記載「核與告訴代理人 周崇安 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和解書、訪視紀錄表各一紙及照片二張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名。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圖為不法利益而將動產擔保標的物遷移,致破壞動產擔保交易之經濟秩序固有未是,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王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