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3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О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四О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提起抗告,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毒抗字第一七五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因停止戒治執行完畢出所。
二、甲○○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五五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入監執行,迄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甲○○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十二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內再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十六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鎮○○路○○○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О‧О七三五公克),且經警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警、偵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俱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採集其尿
液,經送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實驗編號:О七六О七七七號)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七頁)。
㈢扣案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
確檢出海洛因成分無訛(驗餘淨重О‧О七三五公克),復有該院報告日期: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草療鑑字第О九六ООО九五О二號鑑定書一份附卷足參(見偵查卷第四三頁)。
㈣此外並有查獲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二О頁)
,另扣得上述海洛因一包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一次之行為,應堪認定。
㈤又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四О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提起抗告,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毒抗字第一七五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因停止戒治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從而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㈡另被告受有如前揭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業詳如上述,
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甫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一包(驗餘淨重О‧О七三五公
克)經鑑定後確屬毒品海洛因,業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立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