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審易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張維安部分於同案被告 張維和 於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張維安、張維和因涉共同犯加重竊盜罪嫌,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然因同案被告張維和經合法傳拘,均未到案,本院遂於民國102年6月11日發布通緝,而本案被告張維安是否成立共同犯加重竊盜罪,應以被告張維安是否與同案被告張維和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斷,然同案被告張維和並未到案且業經通緝,實無法獨就被告張維安部分予以審判,故本院認為於同案被告張維和到案審判前,有停止審判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