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7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交易第695號),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證據補充:被告李永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1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李永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而不慎摔倒在地,所為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本次係初犯,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迭承犯行之態度,自身亦因此受有骨折等傷害,有被告庭呈之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打零工維生、育有3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