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3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天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766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審易字第13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天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郭天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10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晚上8時22分許」應更正為「晚上7時許」。
㈢被告郭天怡於本院101年12月7日訊問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
實自白不諱,核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郭天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復供稱係其友人所有之物,既非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亦非應予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自無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