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3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1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168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瑞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之「99年度士交簡字第782號」應更正為「99年度士簡字第782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瑞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
二、核被告王瑞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 邱創立 造成財產法益之侵害,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竊得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1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入監前與家人從事販賣水果工作,離婚,並有一成年之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王瑞興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與其先前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惟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及第477條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須於數判決均確定後,由檢察官發動,法院僅能就檢察官提出之聲請審查後為准否之裁定,此亦據本院於審理時曉諭被告知悉(見本院卷第77頁),則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上揭請求,要屬無據,爰不另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