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3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8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2285號),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被告王家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1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王家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見被害人 莊曼瑜 停放路旁機車之鑰匙未取下,一時心生貪念,而為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與不便,所為固無足取,惟被告犯後迭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失竊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2頁),被害人並於警詢中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見偵卷第1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未婚、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