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8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弘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弘能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再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所謂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指實際認定犯罪事實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之2罪,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607號判決後業經被告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237號以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608號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上訴不合法為由,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揆諸前揭說明,附表所示之
2罪,最後實際認定犯罪事實之法院均係本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毒品危│有期徒刑9│104年6月│本院104年度│104年11│最高法院105│105年3│││害防制│月│16日│審訴字第1607│月12日│年度台上字第│月10日│││條例│││號││608號││││(施用│││││││││第一級│││││││││毒品)│││││││├─┼───┼─────┼─────┼──────┼────┼──────┼────┤│二│毒品危│有期徒刑4│104年6月│本院104年度│104年11│最高法院105│105年3│││害防制│月,如易科│16日│審訴字第1607│月12日│年度台上字第│月10日│││條例│罰金,以新││號││608號(聲請│(聲請書│││(施用│台幣1千元││││書誤載為臺灣│誤載為10│││第二級│折算1日││││高等法院104│4年12月│││毒品)│││││年度上訴字第│31日)││││││││323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