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貳包(合計淨重玖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又扣案扣案之煙草2包(合計淨重9.04公克),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12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723044930號鑑定書紙在卷可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97年度偵字第266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