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唐迪華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31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爰審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涉犯本案,並於犯罪後自白犯行,可見已有悔悟之心,故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德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