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家上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上字第274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姜義贊 律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36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
一、本件上訴人甲○○主張:伊與另造上訴人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來往親密而於95年8月間發現未婚懷孕,伊因恐遭保守家族非議,乃與乙○○商議期盡快辦理結婚手續。乙○○初表示無意結婚,軟硬兼施強逼伊墮胎未果後,明無與伊結婚之真意,竟佯稱決定與伊結婚,伊不疑有他,乃於同年月16日與乙○○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結婚。詎乙○○於結婚當天即以離婚脅迫伊施行墮胎手術,令伊身心嚴重受創。婚後,乙○○除未依承諾補辦喜宴,拒絕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對親友(包括乙○○父母)隱瞞兩造已結婚之事,威脅禁止伊透露之外;且自行在外租屋未與伊同居,結婚未滿一個月,即掌摑伊,嗣經常毆打、辱罵伊,多次表示不承認伊為其配偶,致伊身心備受折磨,痛不欲生。乙○○自始即無與伊結婚之真意,假結婚逼迫伊墮胎,兩造間婚姻雖經法院公證,亦因乙○○欠缺實質結婚真意而依法無效。伊因婚姻無效,精神上受有極大之傷害及痛苦,依民法第999條第1項規定,乙○○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損害賠償。是先位請求:㈠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㈡乙○○應給付伊2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退萬步言,如認兩造婚姻非屬無效,惟乙○○婚後即逼伊墮胎,不承認(公開)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共同生活,且多次毆打、辱罵、恐嚇伊,伊身心飽受凌虐瀕臨崩潰,兩造已達到無法共同生活之程度,婚姻無繼續維持之可能,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及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伊自得請求與乙○○離婚,並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孟陶 給付伊200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乃備位請求:㈠准伊與乙○○離婚。㈡乙○○應給付伊2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甲○○先位之訴,就其備位請求與乙○○離婚及乙○○應賠償30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並駁回甲○○其餘備位之訴)。並上訴聲明:先位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㈢乙○○應給付甲○○2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備位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乙○○應再給付甲○○17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暨答辯聲明:乙○○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乙○○則以:伊明白婚姻神聖道理,於95年8月16日係秉結婚真意與誠意,邀請多位摯友見證,與甲○○同至法院公證結婚。因伊仍為博士班學生,且兩造家庭均屬保守,是兩造商議暫時隱瞞結婚之事,伊承諾待伊完成學業再補償甲○○婚宴及婚紗,而結婚當日墮胎亦係兩造之共同決定,伊並以結婚表示負責,並非無結婚真意。婚後,伊已與甲○○共同於學校附近租屋共同生活,甲○○一再質疑伊之結婚誠意,令人難過與遺憾。甲○○婚前即清楚伊之經濟無法提供其豐裕之生活,婚後竟不體諒,經常藉此侮辱、挑釁伊,致夫妻間多生爭吵。伊一時失控,而有拉扯、掌摑、撕毀結婚證書、發送不當簡訊等不理性行為,固非應該。惟甲○○自始知悉伊之經濟情況,婚後未配合分憂解勞,經常無理吵鬧,輒因細故返回娘家,不履行同居義務,恣意興訟,就兩造婚姻關係惡化至不可維持之程度,亦應負相當之過失責任,自不得請求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伊給付3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審判准甲○○與乙○○離婚部分,未據乙○○聲明不服)。暨答辯聲明:甲○○之上訴駁回。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結婚之合意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公證結婚完成,有結婚公證書1件可稽,兩造間婚姻關係即有效成立。甲○○雖以兩造於95年8月16日在法院公證結婚,當日乙○○即陪同甲○○施行墮胎手術,嗣未補辦婚宴、亦未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婚後兩造未共同生活等事實為據,主張乙○○無結婚真意,兩造間結婚無效云云,然查:兩造於結婚當日墮胎、未辦婚宴及結婚登記之情固為乙○○所不爭執,並有結婚公證書、手術及麻醉志願書、兩造戶籍謄本為證,足認為真實。惟乙○○否認其無結婚真意及兩造婚後未共同生活,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新婚夫妻於結婚當日即施作墮胎手術,固非常見,然觀甲
○○提出之手術及麻醉志願書上,有其本人之簽名及捺印;參以乙○○結婚當時仍係博士班在學學生,經濟情況不佳,則乙○○抗辯兩造合意先行墮胎,尚非無由。且甲○○其就所云受乙○○強制脅迫而為墮胎一節,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難認其該部分主張可採。
㈡兩造先未婚懷孕嗣公證結婚,結婚時兩造父母均未到場,
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可見兩造結婚之前均未告知雙方父母。佐以選擇不辦理婚宴及戶籍登記以隱瞞已結婚事實者,,屬情理之常,及乙○○結婚當時仍為在學學生等情,乙○○辯稱兩造合意隱瞞結婚之事,其承諾待學業結束再補償甲○○婚紗及婚宴,堪信為實在,是尚難據兩造婚後未辦理婚宴及戶籍登記等事宜,而推認乙○○自始即無結婚之真意。
㈢乙○○抗辯其婚後即於學校附近租屋與甲○○同居該處之
事實,甲○○雖有爭執,然甲○○對於乙○○租屋及其會至該處居住之情並未否認(見本院卷55頁背面),參照前述兩造隱瞞雙方父母兩造結婚之事實,乙○○稱甲○○因此需要經常返回娘家居住,自非虛詞。是兩造婚後縱未每日同居一處,亦非得即認乙○○無與甲○○共同生活之結婚真意。至乙○○雖不否認婚後曾對甲○○施暴,然此屬兩造婚姻生活是否經營圓滿之問題,與乙○○之結婚真意無涉。
綜上,甲○○墮胎等事實無法憑認乙○○自始無結婚之真意,其復無法舉證其他以證明之,則其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因上訴人乙○○無結婚真意而為無效,即不足採,其先位請求判決兩造婚姻無效,即無理由。又其請求確認婚姻無效既屬無理,則其請求因婚姻無效之損害賠償200萬元,亦失所據,均應駁回。
四、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甲○○先位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之訴無理由,已如前述,其備位請求與乙○○離婚部分,復經原審審認乙○○為學生,隱瞞兩造家長,草率成婚,缺乏經濟基礎及親屬支援,使兩造時生爭吵,已生婚姻危機,其不思理性溝通,仍先後有㈠於95年9月間,在其住處摑打上訴人甲○○、㈡於96年7月13日在中央大學門口毆打甲○○成傷、㈢於96年7月21日、22日、23日、9月28日、29日、10月20日、23日多次發送手機簡訊(內容有「我希望妳死一死讓我好過些,受夠妳。」、「路邊沒水準或下賤賣淫的都還比較好,呸。」、「最近治安很差,小人也很多,妳要祈禱那喜歡遊盪的母親在外不會受傷或遇到危險;那單純的弟弟在外不會遇到不幸;父工作或開車時平安順利,妳自己也保重。」等語),恫嚇甲○○等行為,致婚姻裂痕擴大,婚姻關係無法繼續維持等情,論斷甲○○備位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乙○○離婚,為有理由,而准許之,未據乙○○聲明不服。則甲○○依首開規定,主張其因判決離婚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乙○○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非無據。乙○○雖抗辯甲○○婚後不體諒其經濟狀況,夫妻間多生爭吵,輒因細故返回娘家,不履行同居義務,恣意興訟,就兩造離婚結果亦有過失,不得依該規定求償云云。然按婚姻係二個來自不同原生家庭者之結合,夫妻於結婚之初對於新家庭所面對之經濟、作息等種種生活事宜,不免有時生齟齬之磨合期間,只要雙方當事人面對問題,理性解決,共同努力經營婚姻關係,婚姻自可圓滿永續。是本件兩造未加深慮,決定隱瞞家人自行結婚,致結婚之始即有未獲家人祝福之憾,並有經濟之壓力,縱雙方因此有所齟齬,亦應理性面對解決,婚姻方得圓滿繼續。而乙○○對於兩造婚後磨合期間之細故紛爭,未以理性溝通化解歧見,甫結婚月餘,即開始對甲○○暴力相向數次,又不斷傳送恫嚇、侮辱之多則簡訊予甲○○,造成兩造婚姻關係難以繼續維持,既經原審判決審斷如前;復兩造合意隱瞞結婚之情,致甲○○需不時返回娘家居住,前已敘明;乙○○不理性處理婚姻關係,甲○○受暴力對待,提起訴訟乃行使其權利;均難憑認屬甲○○就兩造婚姻破裂應負之過失責任,乙○○復無法說明並舉證其他以證明甲○○就兩造婚姻之破綻有何過失之責,其所為上開抗辯,洵不足採。茲審酌甲○○為大學學歷,目前無業,乙○○為博士班學生,僅在高工兼課,每月鐘點費5千元,甲○○因兩造兩年婚姻關係結束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乙○○應賠償甲○○之精神損害賠償額以30萬元為適當。甲○○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本息,其中30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屬正當,逾此部分之本息請求,則無理由。
五、原審就甲○○先位之訴為甲○○敗訴之判決、另判准甲○○備位請求因離婚精神上損害賠償30萬元本息部分,駁回甲○○其餘170萬元本息損害賠償之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兩造分別上訴,各自指摘原判決對其等不利部分為不當,核非有理,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謝碧莉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乙○○不得上訴。
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鄭麗兒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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