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8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陳秋月前於民國108年5月21日16時許,偕同其夫 李文義 與 李錦東 ,至臺中市○○區○○路○巷○號某工廠前,欲向 李闖 提出 李姓 家族田地闢建道路之支出明細表並要求分配返還結餘款,適李闖外出,李闖之妻 李林桃 應門查看,陳秋月與李林桃爆發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16時48分51秒許,在前址戶外庭院某處,徒手朝李林桃右眼部位揮打1次,因而受有右側眼周圍區域挫傷之傷害。嗣 經警 接獲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林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秋月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林桃、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李文義、李錦東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與職務報告書等部分,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109年1月8日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6-4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上揭警詢分別係警員依法通知詢問,該職務報告書則為承辦警員記載本案之偵查經過,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係李林桃先打伊,伊擋住而已,爭吵後,伊並不知情李林桃是否另外受傷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108年5月21日16時許,偕同其夫李文義與李錦東
,至臺中市○○區○○路○巷○號某工廠前,欲向李闖提出李姓家族田地闢建道路之支出明細表並要求分配返還結餘款,李闖之妻李林桃應門查看,被告與李林桃因而爆發口角爭執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林桃、證人李文義、李錦東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李林桃部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80015365號,下稱警卷)第17-19、21-22、23-2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38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7-28頁;李文義部分:見警卷第11-14頁、偵卷第29頁;李錦東部分:見警卷第25-27頁、偵卷第26-29頁】,復有職務報告書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5-43、47頁);此外,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5-46頁),足認被告與李林桃間已有因前開財務認知歧異而生爭執,被告所為傷害犯行顯非無因,應堪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日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
略以:自錄影時間16時48分許起,被告、李文義、李錦東與李林桃在案發地點之戶外庭院交談,過程中,李林桃與在場之人對話且手勢轉趨激烈,而於同日16時48分50秒許,被告靠近李林桃,並以右手朝李林桃右眼處揮打1次,李林桃頭部因而後仰,被告出手後隨而向後退開,李林桃則試圖靠近被告,旋遭李文義及李錦東上前隔開並有勸阻動作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46頁),可資徵見被告朝李林桃右眼處揮打前,李林桃固有情緒激烈之情形,然未見其出手朝被告施加傷害之舉動,並無被告所辯稱係李林桃先出手揮打,始而上前擋住之情形存在,則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尚難採信。
㈢再者,被害人李林桃確有於案發後之108年5月21日某時,因
右側眼角挫傷合併周圍紅腫疼痛,由警員 顏宗達 偕同至安田診所接受診治,經診斷認其受有右側眼角挫傷之傷害;並於同日19時33分許,在 光田 綜合醫院急診接受傷害處理,經醫院診斷後,認其受有右側眼周圍區域挫傷之傷害,此有安田診所診斷證明書、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警員拍攝被害人受傷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1、33、45頁),足認李林桃確有於案發當日,受有上揭傷勢等情甚明,且核諸李林桃受傷之部位,李林桃所受傷勢與其指訴遭被告施加揮打所可能受傷之身體位置相當,核諸本案發生後,迄於李林桃就診之時間,時間緊接連貫,衡諸常理,益徵李林桃經診斷所得之上揭傷勢,應係於本案時、地,遭被告徒手傷害所致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傷害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且於同年5月31日施行,該法條之法定刑,由修正前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提高自由刑與罰金刑上限,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本案被告前開傷害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裁判。是核被告陳秋月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和平對談
方式解決其與被害人李林桃間口角爭執,率爾以前述方式傷害被害人,致其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於法有違,又被告於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徵得諒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良好,暨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粗工且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