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岳冠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1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岳冠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岳冠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屬竊盜罪,罪質相同;暨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罪│拘役55日,如│108年5│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雄地│108年10│臺灣高雄地│108年11││││易科罰金,以│月11日│檢察署108年│方法院108│月9日│方法院108│月12日││││新臺幣1,000││度偵字第│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元折算1日。││11756號│3150號││3150號││├─┼───┼──────┼────┼──────┼─────┼────┼─────┼────┤│2│竊盜罪│拘役50日,如│108年6│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雄地│109年4│臺灣高雄地│109年5││││易科罰金,以│月16日│檢察署109年│方法院109│月23日│方法院109│月27日││││新臺幣1,000││度偵字第201│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元折算1日。││號│1453號││14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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