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3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心韻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心韻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回應回應其上開貼文之網友」,應更正為「回應其上開貼文之網友」。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無。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侮辱」,係指並未指摘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而於判斷某一言論、行為是否屬於侮辱,應斟酌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地之方言或用語習慣、行為時之客觀情狀等事項,加以綜合認定該等言論是否含有否定、非難、貶抑、輕蔑他人社會上人格整體價值之意味。查,被告林心韻在有1.1萬位粉絲、1千多位追蹤者之暱稱「Connie」之Instagram帳號頁面上,公開發文「所以台中sogo的中性福樣經理大人妳到底是在在供三小?……欠 郎巴 ?」、「豬管?」等語,縱被告於文字後均有加上「?」,惟上開發文已有對告訴人 張靜嫺 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等攻擊其人格之意,已足使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且告訴人看見上開發文時,內心非常生氣、不舒服,有被羞辱的感覺,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31頁),依前揭說明,上開發文自屬侮辱告訴人之言語無訛。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是刑法第309條第1項於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罰金上限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則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亦即本次修正刑法第309條第1項,僅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接續以上開言詞侮辱告訴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雙方間之爭執,竟恣意於網路上以上開言詞侮辱告訴人,使不特定人均得以瀏覽,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且網際網路傳播資訊之速度極快,對告訴人名譽易造成難以回復彌補之損害,其行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欠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4頁、第2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380號被告林心韻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心韻不滿其於民國108年6月4日晚上8時許,在設於臺中市○區○村路○段○○號地下一樓之WorldGym健身中心台中sogo店運動時,因拍攝影片,遭該店外號JJ之店經理張靜嫺勸阻,竟旋透過網際網路連結其個人所使用、暱稱Connie之Instagram帳號,於其有1.1萬位粉絲、1千多位追蹤者之上開帳號頁面上,發文就其於上開時地拍攝影片遭勸阻一事,對WorldGym健身中心會員提問,並於其提問欄下,先以「‧‧這位台中sogo店的jj經理就是執意要跟公司簽約才可以呢」回應回應其上開貼文之網友,並以「所以台中sogo的中性福樣經理大人妳到底是在在供三小?而且一直糾正我旁邊的美國華僑朋友講話洗安吶?人家都先表明中文不好了哩西地欠郎巴?」等語宣洩其不滿,再以「豬管?」辱罵張靜嫺,而公然侮辱張靜嫺。
二、案經張靜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㈠被告林心韻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被告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然否認犯行,辯稱:
係對告訴人之管理提出質疑而已等語。
㈡告訴人張靜嫺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犯罪事實全部。
㈢被告之Instagram帳號頁面列印資料1份:
被告於其Instagram帳號上貼文發言公然侮辱告訴人之始末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蕭正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