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發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發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發進與 楊淑婷 為朋友,2人因資源回收所賺利益分配問題生有嫌隙。胡發進竟於民國109年1月19日17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月18日0時許,應予更正),傳送「我說那一天,我碰你的身體,你的胸部那兩顆這麼白,已經這麼小顆,你的奶很白很漂亮」等騷擾語音訊息予楊淑婷,楊淑婷則回以「你準備回家吃自己,我會去找你老闆。我會找懂法律的人研究如何處理這件事情」等文字訊息。詎胡發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17時56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7時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透過LINE通訊軟體接續傳送5則含黑道暴力、槍械、血腥畫面之影片,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楊淑婷,致其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楊淑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發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淑婷證述相符,並有恐嚇影片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透過LINE通訊軟體接續傳送5則含黑道暴力、槍械、血腥畫面之影片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