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1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8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建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建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仁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狀在卷足佐,故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依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強制猥褻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6年8月5日108年3月2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713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03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7年度侵簡上字第2號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06號判決日期108年8月22日108年12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7年度侵簡上字第2號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06號確定日期108年8月22日108年12月25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是否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438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9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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