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旭洲律師
吳宗輝律師 李依蓉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育生中醫診所」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診療 林德 (業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死亡)之醫療行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八號提起公訴,於同年三月一日繫屬本院(受理案號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甲○○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審理期間,甲○○為求無罪判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前某日,未經時任三軍總醫院神經外科主任丙○○○○、神經加護中心主任庚○○○○、感染科主任戊○○○○、腎臟科主任丁○○○○及胃腸科主任己○○○○之同意或授權,擅以電腦繕打方式,偽造以 林欣榮 、 蔣永孝 、 張峰義 、 林裕峰 及 趙有誠 名義出具標題為:「以下是我們的共同判斷」,內容為:「一、由 中山 醫院十月二十八日的血液檢查與細菌培養報告、十月二十九日的超音波檢查報告,除腎稍有縮小、對尿素氮(BUN),肌酸酐(CREA)的排泄稍差外,沒有任何證據可證明已引發或會引發死者 林德心 、肝、腎、肺、大小腸、胃、胸腔、腹腔,在十月二十九日作超音波以前(住進加護病房第二天),有任何中毒、或積水、或梗塞、或功能衰竭、或尿毒與敗血症之現象。亦與引發死者『死亡診斷書』三個引起死亡原因之診斷,不會直接或間接因果關係。二、死者『死亡診斷書』記錄三個死亡原因:(一)急性心肺功能衰竭。
(二)腸梗塞,大腸桿菌感染併發敗血症。(三)慢性腎衰竭合併尿毒,依中山醫院十月二十八日血液檢查,十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仍神智清楚,自己進食,無生命危險徵兆,在十月二十九日血液檢查時,肝功能仍完全正常,但因住院後輸入大量白蛋白、水份、強心劑,導致尿閉不能自解,才導致尿素氮(BUN)急速高起的尿毒,併在十月二十九日血液細菌培養時才發現有大腸桿菌感染,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上消化道出血,心臟休克而死亡。」等語之私文書一紙後,進而交由不知情之選任辯護人 鍾慧芳 律師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將上開私文書檢附於答辯(一)暨聲請鑑定狀後,交付予本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案件審理之正確性、林欣榮、蔣永孝、張峰義、林裕峰及趙有誠。
二、案經乙○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蔣永孝、張峰義、林裕峰於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審理期日中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影本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未經林欣榮、蔣永孝、張峰義、林裕峰及趙有誠之同意或授權,即以林欣榮、蔣永孝、張峰義、林裕峰及趙有誠之名義出具如附表所示私文書,表明如附表所示私文書為林欣榮、蔣永孝、張峰義、林裕峰及趙有誠等五人共同之判斷,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後,復交付予本院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案件審理之正確性、林欣榮、蔣永孝、張峰義、林裕峰及趙有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選任辯護人鍾慧芳律師將如附表所示私文書檢附於答辯(一)暨聲請鑑定狀後交付予本院而行使之,其此部分所為,應屬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即冒用他人名義出具判斷書,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案件審理之正確性、林欣榮、蔣永孝、張峰義、林裕峰及趙有誠,惡性非輕,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二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處罰,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一紙,業據被告提出附於本院刑事卷內,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素如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
書記官陳弘文附表
┌────┬───────────────┬────────────┐│文件標題│文件內容│文件名義人│├────┼───────────────┼────────────┤│以下是我│一、由中山醫院十月二十八日的血│三軍總醫院││們的共同│液檢查與細菌培養報告、十月│神經外科主任林欣榮││判斷│二十九日的超音波檢查報告,│神經加護中心主任蔣永孝│││除腎稍有縮小、對尿素氮(B│感染科主任張峰義│││UN),肌酸酐(CREA)│腎臟科主任林裕峰│││的排泄稍差外,沒有任何證據│腸胃科主任趙有誠│││可證明已引發或會引發死者林││││德心、肝、腎、肺、大小腸、││││胃、胸腔、腹腔,在十月二十││││九日作超音波以前(住進加護││││病房第二天),有任何中毒、││││或積水、或梗塞、或功能衰竭││││、或尿毒與敗血症之現象。亦││││與引發死者『死亡診斷書』三││││個引起死亡原因之診斷,不會││││直接或間接因果關係。││││二、死者『死亡診斷書』記錄三個││││死亡原因:(一)急性心肺功││││能衰竭。(二)腸梗塞,大腸││││桿菌感染併發敗血症。(三)││││慢性腎衰竭合併尿毒,依中山││││醫院十月二十八日血液檢查,││││十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仍神││││智清楚,自己進食,無生命危││││險徵兆,在十月二十九日血液││││檢查時,肝功能仍完全正常,││││但因住院後輸入大量白蛋白、││││水份、強心劑,導致尿閉不能││││自解,才導致尿素氮(BUN││││)急速高起的尿毒,併在十月││││二十九日血液細菌培養時才發││││現有大腸桿菌感染,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上消化道出血││││,心臟休克而死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