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5樓(另案於台灣新竹監獄附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17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等為詐欺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3年7月間某日,在其台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附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址設台北市○○區○○路4段85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幫助該「王先生」所屬之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嗣「王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3年10月29日晚間7時30分許,由某成年男子冒用仁愛路派出所李警員名義,以電話向乙○○佯稱其大眾銀行之預借現金發生問題,須至自動提款機前操作連線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30日16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月29日晚間8時13分),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前操作,惟因而匯出9萬9988元至丙○○提供之前開銀行帳戶內,始知受騙;復於93年(起訴書誤載為94年)10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由某自稱「 陳國華 」之成年男子,冒用現金卡控制中心名義,以電話向甲○○佯稱其華南銀行現金卡發生問題,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致甲○○陷於錯誤,於94年10月29日下午4時53分許、5時許,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前操作,惟因而匯出2萬9882元、3萬9882元至丙○○提供之前開銀行帳戶內,始知受騙,前開帳戶內匯入之款項旋由不詳人士悉數提領一空,嗣因乙○○、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17473號卷第26、35頁),並有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誠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身分證異動資料(見同偵查卷第9、10、34、38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異動申請資料(見96年度偵字第4175號卷第26至32頁)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科之依據。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及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使用帳戶人反將蒙受損失,故苟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可預見其將帳戶提供予「王先生」,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顯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分別提高為3倍或30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
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說明如下:
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是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⒉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幫助
之犯罪集團成員先後所為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
⒊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原規定:「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而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修正後固有若干文字之更動,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將「幫助他人犯罪」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但均不影響「幫助犯無獨立性,必以正犯有犯罪行為之存在,始能存在」之從屬性質,其處罰效果,修正前後均規定「得減輕其刑」,並無不同,故刑法第28條、第30條之修正,均屬法理之明文化,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非屬刑罰法令之變更,均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自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幫助之犯罪集團成員「王先生」與「陳國華」等人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該犯罪集團成員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爰審酌被告有麻藥、槍砲、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竟任意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乙○○、甲○○受騙而匯款合計16萬9752元,所造成之損害甚鉅,已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殊無可取,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原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