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海商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海商字第29號原告上海亞冠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 律師被告榮源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 律師
黃于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依訴訟地或仲裁。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第4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臺灣地區法人,原告則為大陸地區法人,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民事事件,原則上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底要約伊承攬運送大陸地區浙江省紹興縣南方進出口有限公司(下稱南方公司)之貨櫃4只,於同年7月間到南方公司接貨,並自大陸地區之上海港運送至新加坡及處理運送事務,經原告承諾而成立契約,是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要約地為臺灣地區,承諾地為大陸地區,其訂約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應堪認定,依該法第45條規定,應以臺灣地區為訂約事實發生地,並依同法第48條規定,兩造債之契約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規定,作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本於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嗣於本院審理中,另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其法律關係縱有不同,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皆係原告本於其與被告間之契約向訴外人南方進出口有限公司(下簡稱南方公司)取貨運送,嗣後遭南方公司於大陸地區訴求賠償之基礎事實,其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被告雖不同意該追加部分,惟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為在大陸地區無法執行運送業務而於94年7月間委託原告,約定由原告接受被告委任、指示,承攬運送大陸地區浙江省紹興縣之南方公司之貨櫃4只(下稱系爭貨櫃),原告僅負責上海至新加坡段運送,並以原告名義向南方公司領取系爭貨櫃,安排自上海出口,運送到新加坡,而成立承攬運送契約,至於新加坡至布宜諾艾利斯之後段運送則由被告所指定之其他運送人負責。原告自南方公司取得貨櫃後,即按被告指示,安排山東省煙臺國際海運公司、RCL、萬海航運等運送人分別運送,俟系爭貨櫃運抵新加坡,即將之交由被告所指定並載明於原告所簽發提單之受貨人即SHIPPINGWORLDLOGISTICSPTELTD完好收受,此時原告已按被告指示完成運送,至於新加坡到布宜諾艾利斯之航段,則由被告所安排之SHIPPINGWORLDLOGISTICSPTELTD負責運送,該航段與原告無涉。詎南方公司稱系爭貨櫃於布宜諾艾利斯遭不明人士盜領,致南方公司受有貨款及退稅損失等情,並向大陸地區上海海事法院起訴(下稱系爭訴訟),經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於95年12月6日判決原告應賠付南方公司貨款及相關損失共人民幣259萬5542元。
(二)查原告接受被告委任、指示,承攬運送南方公司之系爭貨櫃,原告僅負責上海至新加坡段運送,至於新加坡至布宜諾艾利斯段運送則處於被告或其指定之運送人監管之下,與原告所負責之航段無關,俟系爭貨櫃抵達最終目的港,亦由被告或其選任之代理人處理貨物交付事宜,今系爭貨櫃於布宜諾艾利斯被無權受領貨物之人所提領或侵奪,自屬可歸責於被告或其代理人之事故,次查上海海事法院判決原告應賠償南方公司貨款及相關損害,係因該法院認定原告未交付提單,判決原告有賠償責任,惟原告未交付提單乃被告指示之結果,起因於被告之委任,核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爰依民法承攬運送之第660第2項準用行紀第577條,再準用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因處理承攬運送事務所受上開損害予以賠償。
(三)另被告自承其委託原告向船公司代訂艙位及代為接貨,縱使原告與被告間非承攬運送關係,原告仍得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賠償。
(四)原告於本事件中所受損害共人民幣259萬5542元,合為新臺幣1077萬5432元,僅先就其中新臺幣500萬元部分請求。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否認與原告有承攬運送關係,稱:原告只是被告之代理人,受被告委託向船公司代訂船艙位及代為接貨,兩造並無承攬運送關係。緣訴外人益堡公司向南方公司以FOB條件購貨,以三角貿易方式賣予阿根廷之買主,南方公司所認知的買受人是益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益堡公司),故由益堡公司負責安排運送,經益堡公司委託迅通海運承攬運送公司(下稱迅通公司)承攬運送,再轉委託被告承攬運送,被告復使原告代理被告向南方公司辦理接收貨物及訂艙事宜,是原告並非此次貨運之承攬運送人,自不得依承攬運送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
(二)南方公司非託運人,原告對南方公司之賠償,自與承攬運送業務無關。稱:按國際貿易實務中,貿易商與工廠之買賣,由貿易商出面與船舶運送業或承攬運送業訂立託運契約,再由工廠出貨,此時工廠並非運送關係人。查本件益堡公司係貿易商,其委託迅通公司,再轉委託被告,南方公司從未委託被告。原告明知南方公司非託運人,且經被告指示而未簽發提單予南方公司,則南方公司與益堡公司間貿易糾紛實與運送人無涉,南方公司無理由亦無權要求原告依運送關係賠償。在前揭上海法院之訴訟中,真正託運人即益堡公司、被告之託運人迅通公司均未主張系爭運送有瑕疪,原告受不明究理之南方公司求償,自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被告自無庸為原告敗訴所受損害負責。
(三)原告明知南方公司非系爭運送契約之當事人,被告亦非受南方公司委託,本無庸為此事負責,且依上海海事法院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原告除代理訂艙,尚自行收取代理費,原告「代南方公司」訂艙之行為,顯然違反被告指示,有逾越委託意旨之情事,具有過失,又在「自行收取代理費」乙節,原告自居為運送人向南方公司承攬運送,亦應為自己行為負責,是原告均不得轉向被告求償。
(四)被告係受迅通有限公司指示而放貨,並無過失,原告自不得將其損失歸責於被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6月底與原告約定處理有關大陸地區浙江省紹興縣南方公司之貨櫃4只之運送事務,經原告於同年7月間到南方公司接貨,即負責將之自上海運送至新加坡,並處理相關運送事務,期間原告亦遵照被告指示未簽發提單或載貨證券予南方公司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委託書7紙(各為94年6月30日、7月3日、7月13日、7月15日)、被告出具之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於95年12月6日判決伊應對南方公司給付賠償人民幣259萬5542元,非可歸責於自己,核屬上開處理承攬運送業務或委任事務所受之損害,應由委任人即被告負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處理系爭訴訟之相關行為,是否屬承攬運送或委任事務範圍?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固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6條第3項定有明文,然而受任人主張該規定時仍應先證明所受之損害與委任事務之範圍有關,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其處理事務係屬被告委任事務範圍,先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委託原告處理南方公司系爭貨櫃自上海至新加坡段之運送事務,業據原告提出之委託書7紙及被告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稽,則逾此範圍之運送事務即非被告委託處理運送事務之內容,洵堪認定。然查,原告主張之損害係南方公司在系爭訴訟主張伊在布宜諾艾利斯發生貨物滅失應由本件原告負責,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處理系爭訴訟事務,係就運送人在布宜諾艾利斯有無運送責任加以爭執,與前揭上海至新加坡段之運送事務並無關連,非屬上揭被告委託運送事務範圍,亦足認定,且系爭訴訟之應訴及答辯,亦非原告依被告之指示所為。是南方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訴訟之爭執並非屬被告委託運送範圍內,則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或主張因履行其與被告間之契約而受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與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書記官黃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