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26、551、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豐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張建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朋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10年10月25日17時43分許,至其位在彰化縣○○市○○○街000號0樓之0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等物,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10年11月7日20時許,在其彰化縣○○市○○○街000號0樓之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案,並於110年11月9日20時32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於111年2月5日5時許,在其上揭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案,並於同日14時24分許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建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查採證同意書、採尿同意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M098號)、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號)、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111年3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111年3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0日,於108年3月6日出監,嗣假釋遭撤銷入監執行殘刑3月又16日,於109年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顯然前次處罰無法令其記取教訓,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又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之各罪之罪質同一、犯罪次數、時間及其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事實欄一(一)施用毒品之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機1支,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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