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家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遺產管理人管理費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聲字第197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 蔡金騰 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蔡金騰遺產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五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蔡金騰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經鈞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蔡金騰之遺產管理人,雖經聲請人以其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顯遺債大於遺產而提出抗告,但經鈞院合議庭以99年度家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而選任遺產管理人一事告確定。
(二)按被繼承人蔡金騰所遺留坐落臺南市○○區○○段○○○○號等5筆土地,資由債權人臺南市農會及 吳淑娟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960、700萬元,以為其向該債權人借款之擔保,現因該債權人對被繼承人蔡金騰之債權無法實行而聲請強制執行,並由鈞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87911號清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處理中,而以被繼承人蔡金騰僅遺有上開不動產,別無其他遺產,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報酬,只得聲明參與分配,否則無法受償,致有先行確定遺產管理報酬之必要,爰依法向法院提出聲請。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人聲請狀主張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10分之3及遺產現值百分之1,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據以主張本件應按遺產總值1%核算,惟依前開作業要點所示,已明訂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則法文既然明文應由法院酌定,則受指定之遺產管理人自無權自行訂定管理報酬標準,拘束法院,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蔡金騰之繼承人有無不明,經本院選任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故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99年度家抗字第45號卷宗,查核屬實,足堪認定。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本院參酌聲請人檢附之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7911號不動產估價書1份、土地謄本5份,足知被繼承人 蔡金藤 遺有土地5筆,遺產內容尚稱單純。另考量本件遺產管理人所進行者為例行性職務,主要為處理一般不動產執行案件,職務內容尚非複雜。復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為新臺幣50,000元(含已代墊費用,即郵資、閱卷影印費,公示催告裁判費、登報費),即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楊琄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