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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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98年度易字第1397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其所申請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如借予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藉其所有之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遂行其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於民國98年6月28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五福路口附近,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信」之人收受,而容許他人藉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乙○○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8年7月6日上午9時54分許,由該集團所屬之成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為桃園縣警察局人員並誆稱:遭人冒名申請帳戶並涉及洗錢,須將帳戶內金額轉至安全帳戶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先至提款機提領現金後,再於同日至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至被告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是應徵工作被人騙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一案,業經本院於98年12月30日以98年度易字第1397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余銘軒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晏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