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趙榮貴
相 對 人 黃雪娥 即 黃詩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提出訴外人 李建和 對相對人有
債權存在或曾行使債權之證明文件,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聲請
。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者,始得依民事
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
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受讓訴外人李建和對相對人之債權,現相
對人送達處所不明,擬聲請公示送達等語,固據其提出債權
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憑,
惟未提出有關李建和確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或曾行使債權
之證明文件(例如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執行命
令、債權憑證等)供本院參酌,致本院無從認定本件是否符
合上揭得予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
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
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書記官張芝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