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259號
原   告  李秉洋
被   告  邱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預納提解到庭之借提費新臺幣壹
仟陸佰肆拾陸元,如逾期未繳,則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
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
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29條第4項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現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有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表明願意出
庭,而有派警迎提被告之必要,非經提解到庭,本院無從進
行審理,本院業於民國110年6月3日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
3日內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1,646元,該裁定並於110年6
月7日補充送達於原告同居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
而原告逾期迄未繳納等情,有繳費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原告不預納上開提解費用將致本件訴訟無從進行,爰依首揭
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預納上開
提解費用,以提解被告到庭進行訴訟。
三、如被告未依限預納上開提解費用者,視為兩造合意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又兩造於本件訴訟程序停止逾4個月均未預納上
開提解費用以續行本件訴訟程序者,則本件訴訟視為撤回,
均附此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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