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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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24號
聲請人 趙曉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張滿妹 間因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未於訴狀載明修繕漏水合計須支付之費用,使本院無法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請預估兩造修繕漏水合計須支付之費用),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再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如未依期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請補正被告李張滿妹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