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四號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標單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自任會首招募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互助會起訖時間、會員人數、開標時地、每會金額、標息計算方式如附表一所示),然其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起在大陸投資「興盛泰賓館」後,因資金不足,已無支付會款能力,乙○○竟基於偽造標單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會款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連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活會會員姓名及標息於標單上,持之向到場之會員佯稱由各該被冒名之人得標,並於開標後三日內,向丁○○(以其個人及其妻 林秀美 之名義各參加一會)、甲○○(參加二會)、丙○○、 陳泰雄劉星如吳林玉 露(以其夫 吳煌南 名義參加)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各次冒標情形如附表一所示),致上開活會會員誤以為係其他活會會員得標,而分別交付會款予乙○○,乙○○因此詐得會款共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足生損害於全體活會會員及如附表一所示乙○○所偽造標單上之活會會員。
乙○○基於上開詐欺會款之同一概括犯意,打算以招募互助會之方式取得資金後即倒會前往大陸,乃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招募如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互助會起訖時間、會員人數、開標時地、每會金額、標息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並取得首會之會款二十萬元(其中包括丁○○參加三會之三萬元)後,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離開台灣前往中國大陸,自此行蹤不明。嗣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互助會陸續停會,至此丁○○、甲○○、丙○○等活會會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活會會員丁○○、甲○○、丙○○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招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互助會,且因其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離開台灣前往中國大陸,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互助會陸續停會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標單及詐欺會款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伊並未冒標,且因伊係大陸那邊公司最大的股東,而大陸那邊公司臨時催伊過去,伊才會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離開台灣前往中國大陸,但伊並無去大陸後就不回台灣之意,伊並非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首會之會款後即離開台灣故意倒會云云。經查:
⑴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甲○○、丙○○指訴稽詳,並有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互助會會單及出入境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倒會時,尚有四個會期,理應只剩四個活會才是,然告訴人丁○○、甲○○、丙○○合計卻仍有五個活會,此亦為被告乙○○所自承,雖被告乙○○表示: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倒會時,會員陳泰雄、劉星如、 吳林玉露 係活會或死會,伊記不得了等語,然證人陳泰雄、劉星如、吳林玉露於偵查中均證稱:伊三人參加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至倒會時均仍係活會等語,足見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倒會時,雖尚有四個會期,然合計卻仍有八個活會,故被告乙○○應曾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進行中,冒用其中四個活會會員之名義詐取會款。然因被告乙○○無法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各期係由何人得標之資料,而無法比對出被告乙○○係以何人名義冒標及其先後順序,故本院不予認定被告乙○○係以何活會會員之名義冒標,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記載之。又雖無證據顯示被告乙○○冒標之確切時間,然一般會首之所以會倒會,係因在倒會前會首之經濟狀況惡化,其需要資金才會冒標,故在最接近倒會前之會期,通常亦係會首最常冒標之時,且最接近倒會之開標會次,活會之人數較少,依罪疑唯輕之法理,自應以停會前如附表一所示之四會次作為被告乙○○冒標之時間,較有利於被告乙○○。另因被告乙○○無法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各會次係以多少標息標得會款,而無證據顯示被告乙○○冒用其中四個活會會員之名義詐取會款時,其標息若干,然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底標為一百元至二千五百元,被告乙○○既欲冒標,則其應會盡量提高標息以確保不會遭其他活會會員標走,且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係採內標制,標息愈高、被告乙○○所能詐得之金額愈低,依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被告乙○○冒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時,係以底標二千五百元來冒標,較有利於被告乙○○;⑵被告乙○○於本院既供稱: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又返回台灣,復於八十五
年十一月十五日離開台灣前往中國大陸,伊返回台灣的這段期間,係為了找人投資右開興盛泰賓館等語,且依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提出之「物業轉讓簡介」(其上記載被告乙○○於西元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八日簽約計劃興建山莊等項目)所示,被告乙○○所投資之右開興盛泰賓館,因後續資金不足而欲轉讓,足見被告乙○○係因投資右開興盛泰賓館之資金不足,才會意圖集資而為右開偽造標單及詐欺會款之犯行;⑶倘被告乙○○並無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互助會首會會款之意,則其取得會款後,
縱有前往大陸處理投資事務、而暫停該互助會之必要,亦應先告知會員實情並處理好後再離開台灣,然告訴人丁○○指稱:事前伊雖知道乙○○有到大陸投資,但伊並不知乙○○係投資什麼行業等語,而告訴人甲○○、丙○○均指稱:伊二人並不知乙○○有到大陸投資等語,且告訴人丁○○、甲○○、丙○○均指稱: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倒會後,我們去問乙○○之子 陳忠延 ,才知道乙○○去大陸等語,而被告乙○○亦自承:伊所招募之互助會會員並不知道伊為何去大陸,且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同月十五日返回台灣的這段期間,伊所招募之互助會會員並不知道伊有返回台灣等語,可見被告乙○○離開台灣及短暫返回台灣時,均不讓包括告訴人丁○○、甲○○、丙○○在內之活會會員得知被告乙○○之行蹤,則其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互助會首會會款後不久即不見蹤影,顯有詐欺之不法意圖;⑷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前往大陸後,雖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
返回台灣,然其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往大陸,一直到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入境台灣時方被通緝到案,則被告乙○○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互助會首會會款後,即滯留在大陸一待四年多,毫無音訊,從未主動與包括告訴人丁○○在內之活會會員聯絡商討如何處理如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甚至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委託他人將其原設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街○○○巷○○號之戶籍遷出,使其在台灣無戶籍,顯有不打算返回台灣之意(被告乙○○之所以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返回台灣,應係其在大陸經商失敗後無處可去,才會想到返回台灣),足徵被告乙○○在招募如附表二所示互助會之初,即意圖收取到首會會款後離開台灣,使包括告訴人丁○○在內之活會會員追討無著;⑸被告乙○○供稱:因伊臨時接獲通知要去大陸,才會去換護照,而一般申請新
的護照需要一個月的時間等語,而被告乙○○的護照係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所核發,此有其護照影本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乙○○係於八十五年六月即已打算前往大陸,然其卻未將此事告知如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全體會員,使會員均誤以為被告乙○○招募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應會正常進行,而交付首會會款給被告乙○○,益見被告乙○○有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互助會首會會款之不法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本件互助會之標單,係以白紙記載投標者之姓名及標息金額,業經告訴人丁○○、甲○○、丙○○陳稱明確,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約定,此乃表示某活會會員以多少利息標取會款之意思,係參與競標互助會會款之用意證明,故本件互助會所使用之標單,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在標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標單私文書之一部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乙○○於各該次冒標時,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向多數活會會員詐欺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係在詐騙會款,則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已七十九歲、素行良好,無犯罪紀錄(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惟犯後矯飾犯行毫無悔意,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丁○○、甲○○、丙○○,估念被告乙○○目前已有八十三歲高齡,且其詐欺所得之數額達四十四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玆懲儆。
三、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標單,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屬被告乙○○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偽造標單上偽造之署押,因已併同標單宣告沒收,故就上開偽造標單上偽造之署押部分,爰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因計劃前往大陸,而基於上開詐欺會款之同一概括犯意,招募如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互助會起訖時間、會員人數、開標時地、每會金額、標息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三所示),被告乙○○除取得首會之會款外,並先後於八十五年四、五、六、七月向包括告訴人丁○○(參加一會)在內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而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離開台灣前往中國大陸,自此行蹤不明,嗣因如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停會,至此告訴人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此之所謂證據係指積極之證據而言,故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刑。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自始故意籍此詐財之積極證據,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得僅以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招募如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並先後取得該互助會首會會款及八十五年四、五、六、七月之活會會款,且因其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離開台灣前往中國大陸,致該互助會停會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會款之犯行,辯稱:伊並非意圖倒會而招募如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且伊於八十五年四、五、六、七月所收取之活會會款,均有轉交給得標之人等語。經查:如前所述,被告乙○○係於八十五年六月因欲前往中國大陸,方聲請換發護照,並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始領得新護照,並無證據能證明被告乙○○係出於詐取會款後捲款潛逃到大陸之意,而招募如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倘被告乙○○係基於詐財之意,方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招募如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則其起會並取得首會會款後,大可一走了之,又何必按月支付會首所應負擔之會錢至八十五年七月六日,直到次月才停會,減損其詐欺所得之利益。且如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於八十五年四、五、六、七月開標後,被告乙○○既能按月將會首所應支付之二萬元會款、連同向會員收取之會款(包括向告訴人丁○○所收取之會款)交予當月得標之會員,可見被告乙○○收受告訴人丁○○交付之會款後,並未挪用,則被告乙○○招募如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時,應無詐欺之不法意圖;⑵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尚堪採信。被告乙○○招募如附表三所示之互助
會時既未施以詐術,且告訴人丁○○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款予被告乙○○,揆諸首開說明,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顯與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而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灼然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尚不得以被告乙○○倒會積欠告訴人丁○○會款債務,即遽認被告乙○○係欲詐騙會款,而招募如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乙○○上開所為,與其右揭成立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倪彰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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