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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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乙○○(妻)係訴請被告甲○○(夫)履行同居,惟查:原告係設籍居住在高雄市○○區○○路八八五之四號九樓,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一份與聲請狀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雖仍設籍嘉義縣布袋鎮過溝厦厝三十號之十七,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按,惟被告並未住居於上址,業經原告到庭自陳:「被告現在高雄開計程車,現在應該住在高雄,我與他原來都住在高雄,已經住很久,三、四年前,他才離開。」等語綦詳,又本院按上址所為之送達通知,雖經數次投遞,然因被告未住居該址,而無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顯見被告未住居於上開設籍處所甚明,依上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文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楊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