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安蕎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7年4月17日所為107年度簡字第11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提起上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意旨書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2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廖安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廖安蕎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騙集團成員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9日,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郵寄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莉婭 」之人所指定之「陳先生」收受,容任其使用上開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作為行騙時匯款之用,而「陳莉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4月13日17時4分許,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董岱靈 ,佯稱董岱靈前於網路購物扣款設定錯誤,須依其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董岱靈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7時32分、18時22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29,986元、29,985元(共計59,971元),匯至廖安蕎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㈡於106年4月間某時,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藍嘉瑩 ,
以藍嘉瑩前於網路購物退款為由,要藍嘉瑩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致藍嘉瑩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
6年4月13日晚間7時34分將29,989元轉入廖安蕎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董岱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函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藍嘉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長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廖安蕎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設上開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陳莉婭」之人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本意不是幫助詐騙集團去騙別人,伊也是被害人,伊當下沒有想這麼多,對方說類似遊藝場的工作需要帳戶來轉帳,當下伊有問這個行為有沒有犯法,對方說沒有,伊也信以為真,後來是銀行通知伊帳戶有多次交易,是被盜用,伊才察覺不太對,並去報警云云。經查:
㈠上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06年5月16日一宜蘭字第00087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5月25日營清字第1060058068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他字第837號卷第33頁至第4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8頁至第58頁);另被害人董岱靈、藍嘉瑩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將上述款項存入至被告所有帳戶,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業據證人董岱靈、藍嘉瑩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106年度他字第837號卷第23頁至第3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至第6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06年5月16日一宜蘭字第00087號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5月25日營清字第1060058068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他字第837號卷第32頁至第4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5頁、第48頁至第5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多為存、匯及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另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本件被告為成年人,依其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述可知為大學畢業,從事工廠品管作業員,應具有相當之知識與生活經驗,對於上開所述當認識甚明,依其學歷及社會經歷,自當知悉且可預見其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後,該帳戶可能被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之認識。再者,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經由LINE通訊軟體得知租借帳戶訊息後,即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自稱「陳莉婭」之人,該人自稱經營線上博彩公司,需要一些帳戶與客戶進行輸贏結算兌匯,每1期5天,每期單1帳戶租金5,000元,月領30,000元之報酬云云(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3頁),然一般金融帳戶之申辦、取得並無何特別之限制,該自稱「陳莉婭」之人倘非欲將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何以願以每月3萬元之高價向被告借用帳戶,此種租借模式已與一般常情有違,而被告並無法確定該人所述之真實性,且無法掌控所提供帳戶之使用方式,即隨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況被告與自稱「陳莉婭」之人之LINE對話內容中,確有質疑「陳莉婭」租借帳戶模式「重點是合法嗎」,然於對方並無提出合理說明及憑據下,卻仍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予「陳莉婭」,足認被告提供其所申設本案帳戶資料予「陳莉婭」之人,應有縱該「陳莉婭」使用其金融帳戶資料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甚明。是本件雖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前揭詐欺不法份子使用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但其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應認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堪認被告有幫助該詐欺不法份子利用前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同時將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身份不詳之成年人,使得被害人董岱靈、藍嘉瑩遭受詐騙,將前開金錢分別匯入被告交付之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內,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犯罪行為,故就被告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論以一罪,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所為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所為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前述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被害人藍嘉瑩部分)未及審究,容有未洽。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提供金融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騙犯罪,並使被害人董岱靈、藍嘉瑩因此分別受有前述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並兼衡其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董岱靈、藍嘉瑩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而犯後業已獲得被害人董岱靈、藍嘉瑩之原諒一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足見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個帳戶使用1個月30,000元之對價而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然被告迄未取得任何對價,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復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件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許乃文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